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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演员的肖像权保护.doc

上传人:小泥巴 2022/3/19 文件大小:1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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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演员的肖像权保护.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影视演员的肖像权保护
作者:欧愿

摘要:肖像权的保护对影视演员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肖像是影视演员名誉的重要部分,且为其带来大量收入;另一方面,影视演员作为公众不成立侵犯肖像权,并且要求具有该目的并不意味着必须实际获得利益,但《民法典》颁布以后,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利用肖像权人的肖像即侵犯他人肖像权(合理使用除外),《民法典》加大了对肖像权的保护力度。
2 肖像权侵权的阻却事由
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肖像权既有人格利益也有财产利益,原则上在使用他人肖像权时应当经过肖像权人同意,否则构成侵权,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了平衡利益冲突,可以为了某一方面的利益不经过权利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2]。《民法典》对肖像权的合理使用作了相关规定,其中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为新闻报道,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以及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
需要注意的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时,使用的必须是已经公开的肖像,否则构成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为新闻报道,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肖像。一旦超出了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范围,那么就不能认为在合理使用的范畴内。如在秦某某诉“视觉中国”案中,侵权人以被侵权人作为影视演员,社会公众对其具有公众知情权进行抗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虽然影视演员与社会公共兴趣紧密相连,而且具有较为广泛的影响力,但并不意味影视演员的身份能作为侵权的阻却事由。所以,除为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可以获得合理使用外,其他行为不可以援引合理使用予以抗辩。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使用他人肖像,必须注意履行职责是否合法,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履行。在展示特定公共环境,如旅游时拍照留念,必定会不可避免地将其他人一同拍摄下来,并使用该相片,但这并不侵害被拍摄人的肖像权。 “为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不仅要求制作、使用或公开肖像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其手段也必须有必要性,也就是采取该行为是必须的、不可避免的。我国立法层面对肖像权的合理使用作了列举,虽然此种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平,防止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为由滥用权力,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合理使用的范围必然逐渐变大,并且目前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方式较稳定,没有灵活性,法律应该对此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使肖像权得到更加完善的保护。
其他肖像权侵权阻却事由
《民法典》对肖像权的阻却事由作了兜底规定,该规定为司法实践留下了发展空间,避免因社会变化过快而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该规定具体而言,对涉及影视演员私生活的肖像,不属于“新闻报道”不可以“合理使用”;而張贴寻人启事以及为对优秀人物进行表扬而张贴其肖像,均符合该兜底条款中的规定,不属于侵害肖像权行为。
3 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
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内涵
肖像权与著作权之间经常会产生竞合,即一个作品的著作权人和肖像权人不同,但肖像权的保护与著作权并不冲突,著作权不可以作为侵害肖像权的抗辩理由。著作权人以自己享有著作权并没有侵犯肖像权为由进行抗辩,就需要进一步判断该著作权人是否取得了肖像权人的授权。《民法典》规定,不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肖像作品著作权人不能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我们可以看出,在立法层面上,肖像权的价值排序高于著作权,也即在同一作品上,肖像权与著作权竞存时,应优先保护肖像权人的权益。
肖像权与著作权冲突的处理方式
目前我国对于肖像权和著作权竞合的规定是双向许可制,即对肖像权人和著作权人双方,若使用则必须经过对方同意,但对第三人,需要经过肖像权人和著作权人双方同意。该规定在实践中难以适用,肖像权和著作权之间的纠纷,通常是著作权人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擅自发布或者使用肖像作品。对于影视演员来说,虽然有合理暴露自己肖像的义务,但是其仍有肖像权,应当给予与常人的同等保护。
在秦某某诉“视觉中国”案中,“视觉中国”将其拍摄的秦某某图片发布于网站上,并授权第三人使用该照片。秦某某虽然是影视演员,但其肖像权应当受到保护。侵权人未经其许可,便授权他人使用秦某某的肖像,并因此获得利益,主观上具有恶意,侵犯了秦某某的肖像权,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众人物的肖像权和著作权竞合,著作权人必须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才能使用其肖像,不能随意侵害肖像权人的肖像权。在司法实践中,滥用影视演员肖像的情况经常发生,对于著作权与肖像权竞合并发生冲突的情况,对肖像权的著作权应当给予保护,不能仅仅因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就放弃保护影视演员的肖像权[3]。
4 肖像权侵权责任
《民法典》总则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都规定了侵害肖像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法典》第1000条规定,侵害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