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XX省劳动监察条例
XX省劳动监察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招收、聘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遵守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规定情况;
(八)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组织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监察时,可以直接派劳动监察员到用人单位检查;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劳动监察可以采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对同一单位的日常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二次,专项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第二十二条年度检查一般由用人单位自查。自查情况经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签署意见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和劳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实行案件专查,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箱,向社会公布举报 ,设立举报接待室,指定专人受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章监察程序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劳动监察员应当向用人单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执法检查通知书;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和法律、法规依据;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监察员和被询问人或者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劳动监察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对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二十八条下列情况不予立案:
(一)依法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二)已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解、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的案件;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劳动监察案件:
(一)填写立案登记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
(三)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四)告知当事人已查证的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新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行复核;
(六)依法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七)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过程中,凡涉及多数职工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