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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和补充规定
关于第一条
第一条
对《临时适用议定书》来说,第一条第一款引用的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规定的义务,以及第二条第二款(乙)项引用的第六条所规定的义务,应视为属于本协定的第二部分。
前段以及第一条第一款同第三条第二的缔约国提出申请,才能批准解除本项规定的义务。
关于第七条
第一款
所用和其他费用”一词,不能认为包括对进口产品或有关进口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相当于国内税的费用。
第二款
凡以发票价格,加上正当成本(指构成实际价格”的合理因素)的任何未列费用,再加从一般竞争价格扣除的不正常折扣或其他削价,作为实际价格”的,应视为符合第七条规定。
缔约国将买卖双方不是相互独立而且价格也不是唯一考虑因素的交易,解释为不包括在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于充分竞争的条件下”一词的范围内,这样解释应视为符合第七条第二款(乙)项规定。
1. 充分竞争的条件”的标准,允许缔约国不考虑只限于对独家代理商给予特殊折扣的那种价格。
2. 第二款(甲)项和(乙)项的用词,允许一缔约国统一(1)以进口商品的特定出口价格为基础,或(2)以相同商品的一般价格水平为基础,来决定海关估价。
关于第八条
1. 第八条虽未规定多种汇率的使用,但第一款和第四款认为因实施多种汇率而征收汇兑税或规费是不当的;然而,如某缔约国为了保障它的国际收支,经征得国际货币基金同意而征收货币多种汇率的规费时,第十五条第九款(甲)项的规定足以充分保障其立场。
2. 当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只要求提供必不可少的原产国证书,应视为符合第一款规定。
关于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和第十八条
在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和第十八条各条规定中,所称进口限制”或出口限制”,包括通过国营企业的活动所实施的限制。
关于第十一条
第二款(丙)项
本项所称任何形式”包括经初步加工但仍属易腐状态的同一产品,它与新鲜产品直接竞争,如准其自由进口,对新鲜产品的限制将因此失效。
第二款最后一项
所称特殊因素”,包括本国生产者与外国生产者之间或外国生产者之间在相对生产效率方面的变动,但采取本协定所不许可的方法,人为造成的变动,则不包括在内。
关于第十二条
缔约国全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协商时,应当严守机密。
第三款(丙)项(1)
凡实施限制的缔约各国,应尽可能避免对为一缔约国的经济所需大部分依赖的某种商品的出口造成严重损害。
第四款(乙)项
缔约各国同意,本项所指的日期,应确定在《修正本协定序言以及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议定书》对本条所作的修正生效以后的90日以内。但如缔约国全体认为本项规定按情况不宜在原拟议的时期内实施,缔约国全体可以决定一个较晚的日期;但是,这一日期,自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及其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规定的义务适用于同时是货币基金会员国的缔约各国,而这些国家的对外贸易总额至少占所有缔约国对外贸易总额50%之时起,应不超过30日。
第四款(戊)项
缔约各国同意,第四款(戊)项对国际收支理由而建立或维持的数量限制,未增加任何新的标准。这项规定的原意只是,对实施限制的缔约国的国际收支的困难产生影响的外部因素,如贸易条约,数量限制,过份的关税和贴补等的改变,都应充分加以考虑。
关于第十三条
第二款(丁)项
本项没有把商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