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摘自: SFDA 2005-10-29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45 号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已经 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 10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
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
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
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
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
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
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
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
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
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
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
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
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
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