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盐城市绿化条例
盐城市绿化条例
(2015年12月30日盐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义务。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养树木、认养认建绿地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认养公共绿地履行植树义务的,可以在所在地绿化委员会指导下和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签订协议,对公共绿地实施养护,并根据协议对公共绿地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三章  绿化规划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管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绿化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永久性保护绿地,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八条  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以乡土植物为主。 
生态防护林应当多树种合理配置,乔、灌、草结合,建立适合本市沿海生态环境、生产条件和社会需求的生态经济型防护林结构。 
城市绿化应当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庭院绿化,注重绿化效果,发挥绿化功能。 
第十九条  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低于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沿海滩涂新围垦土地用于生态防护林建设的土地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城市新建区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绿化建设、管护和保障 
  
第二十条  绿化的建设和管护应当遵守技术规程,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规范。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耐盐植物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建立实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 
第二十二条  绿化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管护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管护组织,配备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  林木采伐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的制度。年度森林采伐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 
采伐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限期更新。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宅基地范围内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二十四条  采挖树木应当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胸径五厘米以上的树木实行采伐限额管理;运输采挖的树木,应当办理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二十五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路、河道、海堤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当经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