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6
文档名称:

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2).docx

格式:docx   大小:98KB   页数:6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DOCX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2).docx

上传人:agxk4f17 2017/2/22 文件大小:98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2).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 年 12月7 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俗,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检疫、质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和干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俗。第五条专门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或单位,除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企业或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监督人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二) 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三) 生产、加工、经营场地、设备、仓储必须保证专用。(四) 屠宰、采购、操作等关键岗位,必须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五) 清真肉食商品畜禽按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 并依法接受检疫; 清真肉食商品畜禽屠宰人员须持有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出具的资格证明。第六条清真包装食品, 应当由省或市(州、地)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监制,并在清真食品外包装上印制监制单位名称。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清真食品包装印刷品时,应当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有效证明。第七条清真食品包装上,不得印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案,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物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第八条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区域内, 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 应当与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显的隔离设施。第九条凡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审查合格后, 发给清真食品标志牌。未取得清真食品标志牌的,不得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第十条清真食品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由市( 州、地) 、县( 市、区)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清真食品标志牌必须放置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禁止伪造、买卖、转让或者租借清真食品标志牌。第十一条申领清真食品标志牌的当事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相关材料。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核发清真食品标志牌;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二条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当事人不再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停业后五日内向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并将清真食品标志牌交回原核发单位。第十三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清真食品广告。未取得清真食品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在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及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穆斯林”、“回族”等字样或图案的标志物。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在地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各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