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8
文档名称:

论法律逻辑学中的法律推理.doc

格式:doc   大小:115KB   页数:18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DOC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论法律逻辑学中的法律推理.doc

上传人:2072510724 2017/2/28 文件大小:115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论法律逻辑学中的法律推理.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法律逻辑学中的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是法律工作者在立法、司法、执法等法律工作实践中常用的法律思维形式。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加强, 法律推理自然也就成为法律逻辑学的主体知识。然而令人遗憾的是, 直到目前, 人们对法律推理的认识还不一致, 用语也不统一。这不利于法律推理的思想交流和语言交际, 更不利于法律逻辑学研究的深入和法律实践的发展。为了求得认识上的一致和用语上的统一, 本文拟从逻辑学的进路, 就法律推理的内涵和外延问题, 简述己见, 以就教于方家。一、关于法律推理的内涵问题法律推理伴随着法律的产生而早已存在。西方逻辑史学家黑尔蒙曾指出, 三段论的逻辑形式早在古埃及和美索不达米亚的司法判决中就已经有所运用了[1] 。并且,自 18 世纪末和 19 世纪初的分析法学派诞生后, 法律推理就已经引起法学界、逻辑学界的关注和研究。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 后期分析法学派以及其他各派都不同程度地探讨过法律推理中的有关问题, 并使得法律推理问题成为现代西方法理学研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2] 。但因他们是从各自的研究进路和理论体系出发来使用“法律推理”这一术语的, 这就难免赋予“法律推理”以不同的涵义。在我国缺少法律推理研究传承的逻辑学界,自 20世纪 80 年代以来兴起的法律逻辑学研究的热潮中, 对法律推理的认定,学者们基于对法律推理、包括对法律逻辑[3]598 认识的不同, 大量引用的西方不同法学家使用的“法律推理”术语的涵义, 自然也难以达成一致。概览我国法律逻辑学界关于法律推理研究的现状, 关于法律推理的涵义, 学界曾给出了各种各样的定义, 现择其要者区分为:定义 1, 见郝建设(2006)[4]137- 138; 定义 2, 见梁庆寅(2005)[5]95; 定义 3, 见缪四平(1999)[6]; 定义 4, 见彭漪涟(2004)[3]601 。以上关于“法律推理”的诸定义, 分别从不同进路, 或者说在不同方面揭示了“法律推理”的内涵, 反映了法律推理不同方面的本质属性。但是, 从逻辑学进路审视, 用概念的定义理论分析, 将这些定义作为对法律逻辑学“法律推理”术语的阐释, 就存在诸多问题。其一, 作为属种定义,属概念使用欠妥。按逻辑学界通说, 逻辑学作为研究思维形式及其规律的科学, 是关于抽象的一般“思维”的科学。我们认为, 法律逻辑学作为逻辑学的分支学科, 是关于具体到特殊的“法律思维”的科学,即研究法律思维形式及其规律的科学。逻辑学所研究的“推理”属于具有“一般性”的“思维形式”。法律逻辑学所研究的“法律推理”则属于具有“个别性”的“法律思维形式”。而列举的定义中, 一种归属是将法律推理归属于“理性思维活动”或“思维活动”或“活动”; 一种归属是将法律推理归属于“逻辑思维过程”或“法律运用过程”或“实践过程”或“过程”; 还有一种归属将法律推理认定为“逻辑思维方法”。所有这些, 从法理学或法哲学或法律方法等学科的进路说当然无可厚非。但是, 从逻辑学的进路说, 这些概念与定义“法律推理”实际需要的、反映具有“法律思维”特性的“法律思维形式”的属概念相比较, 存在“定义过宽”之嫌, 并且与作为“法律思维形式”的“法律推理”根本不具有属种关系, 作为对法律逻辑学“法律推理”定义的属概念, 很难说是妥当的。同时, 多种归属并存于法律逻辑学教科书中, 自然造成“法律推理”定义的混乱, 并且必然带来对其划分等其他问题上的混乱( 关于对其划分存在的混乱将在讨论法律推理的外延问题时细述) 。其二, 作为属种定义, 种差“定义过窄”。具体说: 第一, 法律推理的适用领域限定过窄。不难理解, 以上列举的这些定义除定义 4外, 其他三个定义都把“法律推理”的运用仅限定在司法领域内, 而且, 定义 1、定义 2, 以及定义 3的“广义”上的认定, 都把法律推理的运用限定在法庭审判活动中, 定义 3的“狭义”上的认定, 还进一步限定在“寻找可资援用的法律规范过程中”。这对作为教科书的法律逻辑学所讲的法律推理来说, 显然是不合适的, 因为给大学法学专业学生讲授法律逻辑学绝不只是为了培养“判官”。事实上, 从立法、司法、执法到对法律实施的监督, 以至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中, 都有法律推理活动。第二, 与第一种缺陷相联系, 法律推理的主体限定过窄。如上所述, 不仅法官和律师等司法者, 而且立法者、执法者、司法监督者和法学家, 包括普通公民乃至被告都是可能的法律推理主体。第三, 与第一种、第二种缺陷相联系, 法律推理的功能限定过窄。定义 1、定义 2、定义 4 和广义的定义 3, 都是强调了“审判推理”的司法推理功能, 而忽略了狭义的定义 3 中的“规范推理”和确认法律事实的“刑侦推理”、“法庭调查推理”等司法推理功能, 也忽略了如上所述的“立法推理”、“执法推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