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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草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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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草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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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草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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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草湖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湿地办对草湖湿地公园内的文物古迹、文化遗存进行调查、鉴定,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草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砂、采矿、取土、取水、排污、放生、烧荒、爆破、放牧、游泳; 
  (四)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垃圾,投放有害化学制品;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 
  (六)猎捕、驯养、捕捞野生动物; 
  (七)引进有害生物物种或者外来物种; 
  (八)砍伐、移植、损毁树木; 
  (九)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擅自修建设施;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利  用
  第十七条  利用草湖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突出湿地保护和恢复、宣传教育与监测,并兼顾合理利用,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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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根据《总体规划》,草湖湿地公园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五大功能分区。 
  湿地保育区可供开展保护、恢复、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可供开展退化湿地的恢复重建和培育活动。宣教展示区可供开展湿地服务功能展示、宣传教育活动。合理利用区可供开展生态旅游,以及其他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利用活动。管理服务区可供草湖湿地公园管理者开展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促进湿地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条  利用草湖湿地公园的自然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进入草湖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草湖湿地公园的管理规定,爱护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草湖湿地公园安全防范制度,制定应急预案,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科学合理地确定草湖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对游览线路实行限制。 
  禁止开设与草湖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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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依据《总体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标识,为科普宣教和参观游览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加强草湖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及时清理、清运各种垃圾,做好草湖湿地公园内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草湖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翻修坟墓,现有的坟墓和无主坟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草湖湿地公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垦、采挖、烧荒、采矿、爆破的,处以每平方米3元至30元的罚款; 
  (二)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害化学制品、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处以3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修建设施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实际费用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草湖湿地公园内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