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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财产权构造演变的历史评析国际法
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的详细权利制度几乎均可追溯至古罗马法,从中找出其渊源,在我国就民事基本权利制度加紧进行立法的今日,从宏观上探讨罗马法财产权构造体系的形成机制及其演化,对我国财产权利体系的理2
罗马法财产权构造演变的历史评析国际法
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的详细权利制度几乎均可追溯至古罗马法,从中找出其渊源,在我国就民事基本权利制度加紧进行立法的今日,从宏观上探讨罗马法财产权构造体系的形成机制及其演化,对我国财产权利体系的理论和立法构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大陆法系财产权利构造体系主要涉及两个不行分割的重要内容:一是全部权与他物权的法律关系;二是物权和债权的法律构造。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必需首先分析罗马法“全部权”的雏形及其进展过程。罗马法“肯定全部权”概念的产生经受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直到帝国晚期才消失了与近现代全部权意义最接近的术语“proprietas”,这一术语初步具备了相对完整的个人全部权的定义。准确地讲,罗马法上的全部权概念只是对事实上的个人全部权的一种阅历性确认,《民法大全》里也没有关于全部权的完整定义和特地论述。这是由于罗马法上个人全部权的形成必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个人与家庭财产的分别。在古罗马早期,不动产由家长统一支配,“家父”是财产权利的惟一主体,其他成员并无独立的财产支配权。同时,古罗马家庭在很长的时间内实际上是与国家相对应的政治单元。因此,家父权并不能体现为民商事主体的财产权,而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公共秩序。只有在罗马帝国后期,个人通过“特有产”制度取得了独立的财产时,个人对财产的权利才真正表现为一种“个人全部权”。二是万民法规章的扩展。早期罗马与市民法上的全部权主要由罗马城邦市民和贵族享有,外国人并不能享有市民法上的全部权,同时法律规定行省土地与罗马本土土地的转移方式是不同的,这导致了市民法全部权仍是一种身份和特权的象征。只是随着罗马帝国版图的扩大,自然法思想的充分汲取和万民法规章的建立,罗马人的爱好才集中于进展和规定那些作为私有财产的抽象的法律关系,从而冲破了特权和身份的藩篱,并最终使万民法和市民法合二为一。个人全部权因而成为私法上超越国界和种族的一种重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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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罗马法上“全部权”与“他物权”而言,自近代以来,通常的说法是先有了全部权的科学界定才有他物权的消失,这种观点是值得怀疑的。实际上,全部权是地役权和用益物权大量存在而激励的结果。“proprietas”(全部权)产生于帝国晚期,也是相对于用益物权而使用。可以认为,正是由于役权的消失,才客观上产生了从法律上明确土地全部人地位的要求。古罗马最早产生的役权是耕作地役,各个土地使用者对已分割的土地在使用时仍保留未分割前的状态,当时尚未形成地役权的概念,而认为多个使用人对供役地享有共有权。因此,早期的役权与全部权处于混沌状态,并无明确的界限。当役权不再限于共同使用的特定区域时,役权才独立出来。但值得留意的是,役权在当时并未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是作为“无形物”被纳入物的范畴,其交易方式几乎都是略式的。由此看出,罗马人是从“物”这一概念动身去拓展财产,他物权某种程度上是一个“无形物”的法律问题。这种思路必定导致两种结果:一是他物权既然并非与全部权同属权利范畴,自然“物权”这一概念无法抽象出来;二是全部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