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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的界定(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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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的界定(4)
其次,从学术讨论看,对行使某种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或企业的主体属性主要存在两种看法:一种认为,依据《反不正值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行政垄断主体只能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不能成为行政垄断主体;另一2
行政垄断的界定(4)
其次,从学术讨论看,对行使某种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或企业的主体属性主要存在两种看法:一种认为,依据《反不正值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行政垄断主体只能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不能成为行政垄断主体;另一种看法认为,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应作为行政垄断主体,对《反不正值竞争法》第七条中规定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作广义理解,政府所属部门“除政府所属的行政机关外”,还包括政府所属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
主体属性不同界定的意义在于,按《反不正值竞争法》规定,同一垄断行为,假如将其认定为公用企业垄断,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赐予行政惩罚(罚款),而假如将其认定为行政垄断,则只担当内部行政责任(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行政处分)。
因此,在国家反垄断立法中,有必要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企事业单位的主体属性做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将其作为公用企业主体较为合适。由于,第一,《反不正值竞争法》中的“公用企业”是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供气、电信、邮政等从事基础设施产业或公用服务事业的经营者,应当泛指一切“公用事业的经营者”。没有区共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公用企业和不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公用企业,都适用该法第6条和第23条的规定。其次,当前,公用企业特殊是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或行政性公司凭借自身权力行使垄断政权的现象特别突出,必需加强规制力度,但是从《反不正值竞争法》法律责任的设计来看,反垄断机关对行政垄断是没有惩罚权的,只能将此类案件交同级或上级行政机关处理,通常行政系统内部的处理是不准时、不力和较轻的。所以把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企事业单位作为公用企业来处理有利于对行政垄断的规制。第三,将来随着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公用企业的行政职能将被剥离,纯粹的公用企业垄断行为将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把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企事业单位作为公用企业来处理能够满意目前和长期的现实需要,保持法的稳定和连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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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机关违法行政
这里的违法主要是指行使行政权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或违反法律依据。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权是法定的,行政权力的行使要有法律依据。
开头介绍的行政垄断的定义中都使用了“滥用行政”权力这个构成要件,但我们不采纳。
立法没有对“滥用行政权力”进行一般界定,学者对滥用行政权力的理解相差很大,如有人认为滥用行政权力是一种既没有超越法定权限,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只是动机与目的违法的行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尽管其行为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也符合法定程序,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吴炯《反不正值竞争法答问》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74页)。另有人认为,滥用行政权力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既不受实体法也不受程序法的约束,是行政主体“在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