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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8)刑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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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2
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8)刑法
4.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中的死刑罪名
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有意***罪无疑是存置死刑的基本死罪,是各种死罪设置的参照标准。以此为标准,对本章中的死刑罪种可进行如下处理:
其一,取消2
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8)刑法
4.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中的死刑罪名
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有意***罪无疑是存置死刑的基本死罪,是各种死罪设置的参照标准。以此为标准,对本章中的死刑罪种可进行如下处理:
其一,取消有意损害罪的死刑设置。有意损害罪是以他人的身体健康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它与有意***罪有着本质的区分。对有意损害罪可否设置死刑,刑法学界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是从客观方面还是从主观方面来看,有意损害罪都是轻于有意***罪的一个罪种,对有意***罪这一重罪设置死刑,就不宜再对有意损害罪这一轻罪设置死刑,对有意损害罪的死刑应予取消,恢复到79刑法所规定的最高刑。18持这种观点的一些学者进一步指出,假如对有意损害罪设置死刑,无疑会使一些铤而走险的犯罪分子认为,将人弄伤是死罪,将人弄死也是死罪,倒不如把人杀掉,这样就有可能增加***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有意损害罪在一般状况之下所造成的恶果较有意***罪为轻,但在有的时候有意损害罪造成的恶果并不比有意***罪为轻,如恶性毁容,严峻残害肢体等,对类似这样的有意损害罪规定死刑并不违反罪刑等价的要求。19在我们看来,有意损害罪侵害的客体是人的身体健康,而不是人的生命平安,行为人在主观上也仅具有剥夺他人身体健康的有意而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有意,较之有意***行为的主观恶性明显为轻;而从客观上看,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其客观危害明显较将人杀死为轻。因此,不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还是从行为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而言,较之有意***罪而言,有意损害罪都没有达到罪行极其严峻的程度,自不应动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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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罪的死刑存否问题,我国学者也是有不同熟悉的。从分歧论点来看,司法实务界的同志大多是主见对这两种犯罪设置并适用死刑的,而理论界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对这两种犯罪的死刑设置是持反对态度的。持反对态度的学者认为,对这两种犯罪规定死刑,理由并不充分。,很难与***、暴力***等罪的社会危害性相提并论。,是国家特定时期即地区、城乡差别过大的产物,不毁灭社会上的差别,不管适用多少死刑,都会无济于事。只有随着社会管理体制的加强,公民文化、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地区差异的渐渐消逝,这类犯罪才会消逝。、绑架犯罪的发生,被害人自己也有肯定过错,有的属于被害人过于轻信,有的属于担心于家乡的穷困,主动要求人贩子把他出卖到好的地方,卖人和被卖的状况都非常简单,对这种犯罪规定死刑,未免过重。,不会放尽情节恶劣的犯罪分子。对于行为人在实施绑架、拐卖犯罪活动中有意杀死、***被害人的,可按***罪、***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