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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10)刑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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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10)刑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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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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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10)刑法
其一,对盗窃犯罪不应当规定死刑。首先,盗窃犯罪的发生有多种多样的缘由。从现实状况来看,有的属于行为人自身的缘由,如为了追求物质财宝和满意浪费物质生活的欲望,或者为了应付临时的经济困难和物质需求以2
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10)刑法
其一,对盗窃犯罪不应当规定死刑。首先,盗窃犯罪的发生有多种多样的缘由。从现实状况来看,有的属于行为人自身的缘由,如为了追求物质财宝和满意浪费物质生活的欲望,或者为了应付临时的经济困难和物质需求以解燃眉之急,也有的是属于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的缘由,如管理体制松散,管理制度不严,财务管理存在漏洞等等;其次,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就其主观恶性而言,盗窃犯罪分子在主观上只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或者国家财物的目的,其主观恶性不是极大。就危害结果而言,尽管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但在价值体系中,这些损失与人的生命价值相比,还远不具有可比性和等价值性,其客观危害不为至极。因此,对盗窃罪不应设置死刑。尽管现行刑法为了限制死刑而将盗窃罪死刑适用的条件限制在“盗窃宝贵文物”和“盗窃金融机构”两种状况之中,但从法律的规定看,它究竟还是一种死罪。而从刑法修订施行以来的司法实践看,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年多的死刑司法统计,以盗窃罪(盗窃宝贵文物)判处死刑的在全省仅有一人。与其这样为了个别现象、个别人和个别状况而去特地设置一种死刑罪名,倒不如干脆将其予以废止。在我们看来,盗窃罪侵害的是财产全部权,其犯罪的性质打算了无论从罪刑相称还是从刑罚目的而言,都应当承认,盗窃罪罪不当死,盗窃罪的死刑应予以废止。
其二,对抢劫罪,刑法学界全都认为,应当动用死刑予以惩治。应当说,抢劫罪的性质重于盗窃罪,但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财物而不是以取人性命为其直接目的(另有有意***行为者除外),***或者伤人只是劫财的手段,因此,单纯的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及有意***为重;而对于那些没有发生人身伤亡后果的抢劫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也没有有意***罪重,自不属于危害至极。鉴于此,我们主见,只有对那些以有意***的方法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才应以死刑惩治,对那些并未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尽管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但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出于有意的抢劫犯罪,也不应当动用死刑。至于其死刑的适用以何罪名妥当,可有三种立法模式可从选择:其一,以有意***罪定罪处刑,抢劫罪不设置死刑。这种设置明显只适用于那些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又有意***或者以有意***作为抢劫手段的状况,其优点即是将死刑限制在具有有意***情节的抢劫犯罪的范围之列,但其明显的缺陷就是将有意***罪作为一个“口袋罪”,不利于司法操作;其二,以抢劫罪定罪并适用死刑,有意***仅仅作为其方法行为,不单独成罪。这种模式的优点是避开是上述不足,但同时又忽视了有意***这一重罪及其死刑的适用,而且造成了犯罪构成理论在这一问题上的混乱;其三,引入结合犯的立法模式,规定抢劫***罪并设置死刑,对单纯的不具有有意***情节的抢劫罪并不设置死刑,这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