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热电厂供热配套工程费标准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 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供热经营单位可在当地公安、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配合下入户,采取必要措施紧急抢修。
 第三十条 本市冬季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根据气温实际情况,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作出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达到资质标准的供热经营单位方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未经资质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准擅自供热。
 第三十二条 各用热单位和居民必须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热采暖费收缴结算协议书,并按规定的标准及日期(每年12月30日前)缴纳采暖费。其中居民用户由房屋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市统一规定的比例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变动时,应及时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其采暖费继续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 供热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资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供热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对超过采暖费交费日期的,每超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批准,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罚:
 (一)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集中供热设施统一标志的
,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或方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责令供热经营单位限期解决;对逾期拒不解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资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限期完善而未完善就擅自供热的,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供热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对用热户报修不按规定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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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供热是指把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供给部分地区用于生产和生活的供热方式。锅炉房供热的规模确定为单台容量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生产厂(如热电厂)、供热锅炉房、换热站、各种供热管道(地埋管道、架空管道、过街管道、水下管道)、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列室内设施初装费、热源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采暖费的标准及负担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制定天津市新建住宅区及公建电厂供热配套工程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津价房地(1999)894号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市热电公司、津安热电有限公司:
  为规范第一热电厂、陈塘庄电厂和杨柳青电厂等单位供热范围内新建住宅区及公建供热配套设施工程收费行为,保证冬季正常供热,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