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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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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漳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部门:漳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15号
批准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及时 解决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配合,通过联合执法、交叉 执法、跨区域执法等方式,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大气环境承载能力,调整产业结 构,优化产业布局,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产能,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 铁、水泥、平板玻璃、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工业项目,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对于已经达标排放,但对城市建成区生 活环境有严重影响的污染项目,逐步实施搬迁、改造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 生产和使用、煤炭的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
锅炉、窑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造。
第十七条燃煤电厂、其他燃煤单位和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大气污 染物排放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加强精细化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 使用除尘、脱硫、脱硝等治污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
施,确保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要求。
第十八条垃圾等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安装和使用自动监测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化氢排放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的设备,并保持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垃圾等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的监管
下,委托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对二嗯英污染排放情况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监测,并 如实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 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 排放。
第二十条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化工、印染、包装印刷等行业逐步推广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 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 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石 油、化工企业应当定期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新 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 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在用油罐车、气 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原油成品油码头,每年应当如实向市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送由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 告。
第二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在用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排
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 标准的,不得运营或者使用。
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三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 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 移动机械。
第二十五条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编码登记,并安装定位系统。已编码登记 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发放 编码登记标牌。
第二十六条本市建立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监督维修的在用机动车超标排放联合监管机制,加大对在用机动车超标排 放的联合执法力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城市管 理等有关部门,加大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的联合执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