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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的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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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开设赌场罪的案例分析
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
博为业的行为。开设赌场的主要方式有: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让他人赌博的,其场所公开与否
开设赌场罪的案例分析
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
博为业的行为。开设赌场的主要方式有: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让他人赌博的,其场所公开与否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
开设赌场罪案例分析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811)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崇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上海市宝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海江二村某号某室。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6日被崇明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甲,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上海市宝山区人,高中文化,无业。
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6日被崇明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朱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朱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先进村某号农宅底楼西侧房间内开设一家赌博机场所,并以每天人民币60元的酬劳雇佣被告人朱甲经营管理,每日营利约人民币300元。2009年8月13日18时许,崇明县公安局民警至该场所,当场查获7台“***飞扬”、6台“亲亲宝贝”、2台“东方明珠”、7台各类水果拼盘的熊猫机类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5017元,参赌人员樊某等4人(均已另行处理)及被告人朱甲也被当场抓获。
2009年9月9日,被告人朱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朱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白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朱甲系共同犯罪,其中朱某系主犯,朱甲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