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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付信用证项货款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NEWCOCOMMODITIES AG),佐所地:瑞士国楚格州斯坦豪森下奥勒大街道11号 CH一6312(UtereA1票人与付款人的关系。议付行只有获得合格票据并对受益人予以议付后,才有权持票据向开证行要求兑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法兰克福分行作为议付行时的审单,其目的是为了确认纽科公司交来的单据是否合格。该分行将审单时发觉的7个不符点电传给珲春建行,是想先得到珲春建行的指示再向受益人议付,为自己日后持此单据要求开证行付款增加保险系数,不是替代开证行审单。开证行得到议付行交来的单据后,仍有权进展审核,假设发觉单证不符,还能拒付货款。珲春建行作为开证行和法兰克福分行作为仪付行,各自都有独立进展审单的权利,并分别对自己的审单后果负责。
UCP500第十三条 b项和第十四条d项对开证行审核单据以及拒绝承受单据所规定的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都是从开证行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开证行只有收到单据,才受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的约束。珲春建行是在收到法兰克福分行的电传后表示拒付信用证项下贷款。从信用证开立到被拒付,珲春建行从未收到过法兰克福分行或者纽科公司提交的单据,从未行使过审单的权利,因此该行的拒付意思表示不受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的限制。纽科公司提出的议付行审单即是代表开证行审单,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受民法通那么代理制度规定约束的主见,不能成立。
(3)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在信用证的各个环节均应邀守单证严格相符的原那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那么已被各国银行所采纳并被国际商会认可。
从今原那么启程,法兰克福分行电传中所提的7个不符点是有事实依据的。纽科公司认为该7个不符点不成立的主见,不能接受。
(4)虽然珲春建行在开证过程中有过错,但不是与案外人合谋欺诈纽科公司,不影响该行开出信用证的效力。纽科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珲春建行与案女队合谋欺诈的主见,依据缺乏,不予支持。纽科公司的货物被他人提走未付货款的问题,可通过解决商业纠纷的途径另行告知。据此,该院判决:驳回纽科公司的诉讼恳求。案件受理费81040元由纽科公司担当。
纽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珲春建行明知系珲春国贸以吉林外贸的名义申请开证而开出信用证,是与珲春国贸合谋利用信用证进展欺诈、骗取其货物的行为;珲春建行超出审单期限等行为违反了UCP500的规定,珲春建行无权拒付单据,应担当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求改判珲春建行赔偿上诉人纽科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损失。
珲春建行辩论称:珲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