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刑法》第359条的司法困境及完善建议
《刑法》第359条的司法困境及完善建议
本文案例启示:《刑法》第359条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存在重刑主义色彩浓厚、刑罚幅度设置不合理、罪与非罪未能厘定以及因“卖淫”内涵不清造成各地执法尺度不一等缺陷,对此,应从降低法定刑、衔接行政法规、明确“卖淫”内涵以及修正罪状表述方式等方面予以完善。
[案例一]2012年6月19日15时许,海拉尔公安分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肖某在其经营的海拉尔区华龙旅店内容留、介绍张某、宋某、赵某等三名女子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容留次数为1次,人数为3人,该案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后,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以肖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案例二]2012年10月24日16时许,海拉尔公安分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海拉尔区安顺旅店内容留、介绍莲某、李某两名女子进行卖淫活动,容留次数为1次,人数为2人,该案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后,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以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管制2年。
对比以上两则案例,差别仅仅是容留的次数或人数是3人次以上还是以下,但被告人所受到的刑罚却差异很大,肖某因容留卖淫人数为3人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但王某因容留卖淫人数为2人被判处管制2年,以上情形的出现,在司法实践中是普遍现象,更是实践中面临的困惑之所在。根据现有规定,容留卖淫3人次以上的法定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容留卖淫3人次以下的法定刑却可以低至管制2年。笔者结合所在地区办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的情况,对该罪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予以分析,并提出完善刑法第359条的相关建议。
一、《刑法》第359条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一)重刑主义色彩浓厚,有违现代法治精神
卖淫嫖娼作为一种腐朽、堕落的社会现象,无论古今还是中外都无法做到将其彻底消除。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国家以严打态势有针对性地开展了一系列的禁娼运动,卖淫嫖娼现象一度销声匿迹。但随着20世纪80年代我国全面对外开放,社会思想逐渐解放,国外一些不良因素不断渗透,在多种因素综合作用下,卖淫嫖娼现象再度频繁出现,甚至愈演愈烈。正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为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1991年国家正式出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下文简称为《决定》),以期用重刑治理此种丑恶的社会现象。1997年《刑法》对《决定》的有关内容予以延续,在刑法中设置了较高的法定刑。不可否认,无论是在新中国成立后,还是在改革开放后,由于当时社会历史条件所限,这种运动式的严打手段的出现是历史的必然,毕竟当时我们不高,我们更习惯于采用这种政策性思维来分析并解决问题。
但在法治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法治精神要求罪刑相当,一个人承担多少刑罚要与其行为产生了多大的社会危害性成正比。同时,轻刑化思维更是逐渐深入人心,刑罚的预防功能不断得以强调。因此,以较重刑罚来治理相关卖淫嫖娼活动的合理性不断受到质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是否特别严重,是否有必要动辄用5年以上刑罚予以规制,罪行是否均衡等问题不断引起社会的激烈探讨。特别是人们已经逐渐认识到,卖淫嫖娼活动之所以存在,是社会中存在适合其生存的土壤,只能科学的进行疏导,并最终使其得到有效控制。因此,我们现在采取较重刑罚的方式来治理引诱、容留、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