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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法 律 意 见
(代理孙志强为孙清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申诉一案)
一、孙清龙没有犯罪事实,宁波市两级法院判决孙清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错案。
1、孙清龙没有非法吸收过一分钱,也没有因非法集资得到过一分钱非法收入。
2、从
法 律 意 见
(代理孙志强为孙清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申诉一案)
一、孙清龙没有犯罪事实,宁波市两级法院判决孙清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错案。
1、孙清龙没有非法吸收过一分钱,也没有因非法集资得到过一分钱非法收入。
2、从投资人报案陈述、关显巨供述、杜建军供述等证据,完全能证明孙清龙没有参与本案非法集资的行为。
宁波海曙区法院庭审记录可以证实:杜建军当庭供述非法集资与孙清龙无关,直接排除孙清龙参与集资行为。海曙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清龙与杜建军、关显巨有非法集资犯罪的意思联络,更不能证明“孙清龙事先明知”的行为。
3、关显巨(另案处理)与杜建军注册的宁波聚顺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本案集资借款、签订担保合同均为2014年7月8日。部分投资人到邯郸市梧桐岭煤矿参观为2014年8月、10月,此时关显巨、杜建军已经完成集资行为。到梧桐岭煤矿参观前没有投资人认识孙清龙。(法院判决书列举投资人92人;去邯郸煤矿参观的只有30人左右)。
4、杜建军在昌明酒店会议室向众投资人出具承兑汇票作为投资担保,孙清龙不在场、不知情。
5、孙清龙提供证据证明,所有投资人提供的《担保合同》上加盖的“磁县弘铁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他人伪造,系他人故意诬告陷害孙清龙。
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孙清龙具备犯罪故意。
1、一审判决根本没有证明孙清龙“明知”“帮助”的证据。庭审时孙清龙的辩护人当庭要求公诉机关出示其主张孙清龙“故意犯罪”“明知”“帮助”的证据,公诉人员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并以沉默对待。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故意犯罪。根据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规得出:孙清龙根本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故意。
三、宁波市中级法院二审期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被告人提出上诉完全否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宁波市中级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但是二审法院未开庭直接作出裁定严重违法。
2、二审法院没有审理、调查便直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不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就第一审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全面审查”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