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周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6月23日周口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集聚、环保的要求,科 学合理规划工业布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落后产能和高污染、高排放项目。
对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水泥、制药、化工、垃圾 处理厂等高污染、高排放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国家确定的严 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进行登记,限期淘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化工、制药、门窗家具制造、广告喷绘、汽车维修等产生含挥发性 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 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 放。
易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行业生产经营者和服务者应当定期开展泄漏排查检 测,并保存记录。
第二十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 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 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依照有关 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电动、燃气等新能源机 动车,推广使用清洁燃料,加快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国家机关和公交、出租车、环卫等行业新增、更新车辆应当选购新能源机动 车。
鼓励公民购买、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维修 养护和排放检测,保证作业机械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 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应当停止使用。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 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 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站(点),不得利 用流动加油车等方式违法销售机动车燃油。
第二十四条市生态环境、港航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船舶污 染物排放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对船舶尾气排放进行抽检。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 标准。
船舶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用燃料油;
(二) 不得拆除、擅自改装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三) 不得在通航水域焚烧船舶垃圾、倾倒生活垃圾和污水;
(四)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 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 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 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网格员、监督 员、管理员、扬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