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食品安全抽样检查管理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查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行食品在平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查工作筹划应当涉及下列内容:
一 抽样检查的食品品种;
二 抽样环节、抽样措施、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规定;
三 检查项目、检查措施、鉴定根据等检查工作规定;
四 检查成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措施和时限;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查工作筹划的核心:
一 风险限度高和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 流通范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 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解决等工作表白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 专供婴幼儿、孕妇、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辅食品;
五 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和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 有关部门发布的也许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 已在境外导致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白也许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 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查工作核心的食品。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四条 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查机构承当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检查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环节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引,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食品安全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原则等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抽取样品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实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检告知书、委托书等文献及有效身份证明文献,并不得少于2人。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陪伴。
承当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提前告知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献。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查和复检的规定。
第十九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解决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与否具有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查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员应当采用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盖章拟定。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措施保存证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具体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