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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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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经2019年1月2日省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王文涛
2019年1月16日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目录
程序提出申请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通过网上受理渠 道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通过行 政执法检查等方式发现的违法行为、违法线索,以及其他行政执法单位移送的行政 执法案件的,应当进行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单位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 准。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报批手续。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联合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由主办单位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章***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单位需要核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或者实施行 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依法需要查明事实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及时开展调查,收集保存有关证据。
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仅收集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证据。
第十八条调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询问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二)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材料;
(三) 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勘查;
(四) 抽取样品;
(五) 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执法单位开展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行政相对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 章确认;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录像或者其他视 听方式予以记录,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 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向行政相对人收费。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购买所抽取的样品,并制作抽取样品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 名或者盖章确认,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
依法需要由行政相对人无偿提供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和标准规范要求的 数量。无偿取得的样品应当及时返还,但价值低微、经行政相对人同意无需返还的 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以及鉴定意见及时书 面告知行政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以及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 检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十二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经行政执法单位查证属实,并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相对人有权对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行 政相对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五章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单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 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材料予以记录并核实。经核实成立的,行政执 法单位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单位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举 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