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
2011年 5月 26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现予公布,自 2011年 7 月1 日起施 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 热。
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保质 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 日相关热用户。
第二十二条 在采暖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 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所在地供 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以适当方式 给予热用户补偿。
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应 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C以上。
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C,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 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
热用户对采暖期起止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 约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 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报所在 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 由责任方承担。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 米至 米处为 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
第二十六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 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应当通过节能改造,逐 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收取。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 计收。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 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行政主 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 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
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 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 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 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 时予以处理。
第四章 用热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