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1 论贩卖毒品罪的连续关系摘要:贩卖毒品罪常常以多次实施为表现形式,究竟成立单纯一罪还是连续关系的包括一罪,在理论和实务上仍有待澄清。连续犯的一般理论确立了认定连续关系的基本条件, 具体到贩卖毒品罪连续关系的认定中, 还需要考虑所贩卖的毒品是否种类相同、行为方式是否相同等因素。另外, 贩卖毒品行为人先后实施的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之间不能成立连续关系。关键词:贩卖毒品罪;单纯一罪;连续关系;行为类型贩卖毒品罪作为一种牟利性犯罪行为,常常以多次实施为表现形式,其罪数的认定则显得非常重要。具体而言, 贩卖毒品罪的连续关系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有待商榷。第一种情形:一次购入多量之毒品,再分多次卖出, 系单纯一罪还是连续犯?第二种情形: 多次贩卖毒品, 且毒品种类一样?第三种情形: 多次贩卖毒品, 但是种类不同? 第四种情形:多次毒品犯罪,其中既有贩卖、又有持有、还有走私等行为,如何定罪?我国理论界对这些问题研究 2 不多, 有必要在连续犯一般理论的基础上, 结合贩卖毒品罪的具体情况深入研究。一、连续犯的一般理论日本学者川端博指出: ”所谓连续犯,指场所上、时间上不接近, 相当于同一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场所上、时间上被连续实施, 这些行为基于指向同一法益侵害的一个故意的情况,包括也被认为一罪。”〔1〕(P780-781) 连续犯作为一种包括的一罪, 旨在解决这样一种情形的罪数问题, 即数个犯罪行为, 前后连续, 且犯同一之罪名, 则其行为相同或类似, 主观上又出于同一故意的话。这类行为如果定数罪而数罪并罚, 似乎有悖于法感情, 因为其与通常的复数犯罪, 有比较明显的区别, 因此各国在理论上或立法上通常把连续犯作为一罪论处。但是, 连续犯本身在理论建构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柯耀程指出: “其中争议最大,且迄今仍无定论者,当推连续关系,其不但在概念的结构上, 充满矛盾,因为连续关系形成的内涵为独立之复数行为,此种复数结构要以任何行为单数加以说明, 的确有相当困难的情形存在; 再者, 刑法‘犯罪’的概念, 主要系针对行为而言,诚如李斯特( FranzvonLiszt )所言,复数的独立行为所产生者,在刑法上必定为复数之犯罪。既为复数的犯罪,何 3 以可将之‘拟制’为一罪?此外如从法律效果上加以观察, 一个行为人所犯数罪, 不论系以实质竞合或是连续关系加以处理, 最终仍仅执行一刑而已, 所不同者, 乃在于刑的形成过程有所不同。”〔2〕( P299 )但是,关于连续犯本身还存在诸多难以解释的理论困境。比如, 一个人先后实施了一个盗窃行为和一个诈骗行为, 则势必数罪并罚; 然该行为人先后实施了两个盗窃行为, 则只能做连续犯定性, 以一个罪定罪处罚, 很难说是合理的。尽管如此, 出于诉讼便利和实际效果差别不大等原因, 各国一般都肯定了连续犯在立法或理论上的正当性, 只不过在连续犯的成立条件和范围上不尽相同。德国学者耶赛克认为连续犯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行为方式的同种性在客观上是必须的; 具体的行为还必须侵害相同的法益; 对界定连续行为起决定作用的是故意的单一性〔3〕(P870-871) 。日本学者山中敬一认为, 连续犯的成立要件包括四个条件: 构成要件的同一性、行为的连续性、法益的同一性、犯意的继续性〔1〕(P781)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柯耀程把连续犯的成立要件区分为两类: 客观要件应该具备结构性的三个条件, 即行为形式的一致性、行为间的连续性、结果的一致性关系; 主观要件则为各行为间故意的一致性〔 2〕(P323-324) 。具体而言: 4 (一)犯罪形式同类性连续犯的行为,必须要求有同种或类似的行为而连续进行, 如何理解“同种”和“类似”呢?这仍然成为问题。其实, 同种这样的表述本身就是一种价值上的拟制, 很难说有一个准确而清晰的标准。耶赛克指出:“属于这种情况的有, 相同的标准是以被具体的行为所违反的刑法规定为基础的, 从本质上看行为过程具有相同的外在和内在特征。”〔3〕(P870) 如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和加重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可以认为具有犯罪形式上的同类性, 因为二者在构成要件的基本要素上是完全一致的, 只是由于具有不同的身份等加重减轻情节。此外, 需要注意的是多数事实上的行为成立一个实行行为, 虽然在形式上继续实行, 具有了连续行为的外观, 但是诸事实行为之间缺乏独立的性质, 所以不能说具备了多个同类的行为。德国学者 Maiwald 从判例的分析, 以及融入规范的观点, 得出了三种可能成为单一行为而非连续的同类行为的情况 Maiwald 分为三类: 其一, 所谓反复的构成要件实现, 即在实现一个整体犯罪的过程中, 所有个别行为乃形成一个单一行为。因为这种事实情状中, 每一个个别行为均为一个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 而就整个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