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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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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案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
质权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商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负责人:刘桂平作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双方还就各自详细的其他权利义务、质权实现方法、违约责任等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在双方另行签署的权利质押
清单()中载明,金源公司对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在多份购销合同项下拥有人民币366086898元。同日,双方还签订质押登记协议一份,对具体办理质押登记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10日,上述质押合同项下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09年12月9日,上海农行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陆家嘴分行”的名义发函给管理人,对希望管理人协调办理的事项进行了告知,其中提出希望管理人书面确认并同意将金源公司已质押给上海农行的清偿债权直接划付至其指定帐户。管理人收函后,于次日回函,称:在同时符合二项条件的情况下,管理人将依法指示重整后的企业按重整计划内容对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上海农行指定帐户。二个条件为:一是重整计划草案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批准,二是金源公司可受偿债权未经司法机关冻结、查封,并取得金源公司同意转变支付方式的书面指示。
(五)纵横公司行使追偿权的相关事实及重整计划草案就担保债权的有关安排。重整计划中表明,(包括临时债权),,该债权可与相应债权人的债权互相抵销,,。2010年2月5日,纵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0)浙绍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纵横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遂判令金源公司向纵横公司偿付该款项。金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浙商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裁定按金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后,佳宝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2月16日、。
2010年7月27日,上海农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移送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纵横公司、(142950176×28%);二、纵横公司、(223136722元×28%);三、判令金源公司协助上海农行实现质押权利;四、由金源公司、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对上海农行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都予以认可。二、到目前为止,金源公司与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
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确认还未最终完成,。三、因上海农行主张的质权项下的债务人是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故即便上海农行胜诉,诉讼费用也不应由金源公司负担。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共同答辩称:上海农行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企业破产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为金源公司对上海农行所负的债务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上海农行没有理由要求就同一笔债权重复清偿。二、上海农行主张其系质权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海农行只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权直接要求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付款。三、因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对金源公司具有可抵销事项,按照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应当予以抵销。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的担保追偿权应当优先于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之间的质押权利。四、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在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已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的情况下所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五、上海农行基于质权要求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付款,其请求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债权的规定,其主张为无效请求。综上,请求驳回上海农行对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