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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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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十日
南京市
  (六)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五)转租房屋的,还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还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承租人进行登记,并核对其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
  (二)督促承租的外地来宁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如实向出租人提供身份证明,及时办理暂住证,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互通住宅房屋租赁信息,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屋时,发现有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出租房屋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物业管理等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