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 2011 年 5月 19 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月 1 日开始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 对道路交通组织管理、道路交通容量、道路通行条件、道路交通出行结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适时进行综合评价, 对大型建设项目、较大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公共交通线网的调整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作为有关审批与决策的依据。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市政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第二章车辆第六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机动车累积记分制度, 记分标准参照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执行。第七条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 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机动车所有人未按前款规定备案, 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车辆管理相关信息无法及时通知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第八条申请机动车转入,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法定标准,并经本市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检测,方可办理登记手续。第九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 方可上道路行驶。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第十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登记实行限量控制制度。第十一条在本市销售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准予登记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禁止改变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外形尺寸、最高时速等参数。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十二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实行统一设计、统一验收。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应当保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照明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交通信号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调控。第十三条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 施工作业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采取对道路交通影响较小的施工方式。需要占用车行道或者中断车行道通行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出现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特殊情况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停止道路施工作业、恢复通行; 拒不执行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施工工具,排除妨碍。第十四条在已建成使用的道路开辟机动车出入口的, 应当事先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施划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 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等情况施划, 其他任何机关不得施划停车泊位。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十七条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需要, 道路划设或者设置保障公交车辆通行的专用车道、交通信号。第十八条隧道、桥梁、城市快速路等划设的应急专用车道,只准许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路政执法车、污染事故应急处理车等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通行。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流量或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按车辆类型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二)按号牌尾数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三)按实际承载人数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四)按环保标识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五)按道路设计流量、路网情况等实行总量控制; (六)其他限制、禁止通行措施。采取前款规定措施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第二十条下列机动车禁止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 (一)低速载货汽车; (二)三轮汽车; (三)摩托车; (四)拖拉机; (五)轮式专用机械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公务摩托车, 办理摩托车号牌、加设特别标识后, 方可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除因公安执法确需使用的公务摩托车外, 其他已批准在用的摩托车报废后, 不再予以更新。第二十一条禁止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但用于环卫作业的人力三轮车、清扫车除外。第二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