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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信访调解存问题及对策建议考虑
基层信访调解存在的问题及
对策建议考虑
“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保障合理合法诉求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在信访工作理论中,信访调解是化解信访案件的重要手段。因此,对信访调解才能、效力以及范围进展分析^p ,梳理信访调解的缺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 ( 一 ) 信访调解程序不标准。从现实运作来看,领导是否重视决定了信访的问题能否及时尽早地解决。通过领导批示来解决信访问题的解决纠纷机制充满了随意和变数。有时信访人明显没有法律和政策根据,但为了息访息诉,最后还是给予了一定的救济。这种变通的救济依赖于“特事特办”,依赖于领导批示而非《信访条例》规定的处理权限与处理流程。
( ( 二 ) 基层信访调解才能有限。新时期信访案件比拟复杂,涉及多个方面,往往涉及民政、社保、司法、城建、城管、环卫、环保、农业、计生等多家单位。基层信访调解主体单一,调解的效率较低,解决问题的时间长,发挥的作用有限,往往需要多个部门结合参与,这也造成了一些初信初访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成为信访积案。
( ( 三 ) 信访调解缺乏法律执行力。从信访调解的性质可以看出,信访调解不是一种行政行为,也不是一种必经的工
作程序,因此,它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谨力和执行力。信访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另一方不履行协议时,不能根据调解协议向相关部门要求强迫执行。
( ( 四 ) 信访调解范围无限制。《信访条例》中涉法涉诉类案件不予受理调解的规定,在面对“三访”( 即进京访、集体访、越级访)时实际上并未得到严格执行。信访调解范围不标准,使一些应当走入司法渠道的案件转向信访,导致群众盲目上访,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挑战。
三、基层信访调解法治化的建议
“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体制,健全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理诉求机制,把应当依法解决的社会矛盾纳入法治轨道。”这为信访调解法治化建立指明了方向。
( ( 一 ) 确立信访调解的标准性。
一是明确信访调解的范围。对于建议类信访,由于不涉及详细矛盾,因此只需按相关程序转交处理即可。对于涉法涉诉类信访不在受理调解范围内。理论中遇到最多的是投诉类信访事项,比方城镇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劳动和社保等问题。由于它所涉及的是详细的矛盾,是群众急需解决的问题,因此也是信访调解的主要范围。
二是标准信访调解的程序。(1)调解的启动与
受理。调解的启动可以有两种方式: 一为当事人申请,二为信访部门提议,经当事人同意调解的。第一种方式是指当事人认为需要调解的,可以向信访部门提出要求进展调解的申请,经信访部门审查符合调解条件的,才予以受理。第二种方式是指信访部门认为信访事项确有必要进展调解,且调解达成协议的希望较大的,应主动劝说当事人进展调解。在此需特别指出的是,由于信访调解的对方具有一定的强势地位,因此在调解程序的启动上应向提出信访者适当倾斜,将调解作为被信访对象的法定义务,只要信访者同意调解的,无论对方同意与否,均应参与调解。
(2)调解方式。由信访部门指定一至三人担任调解员,必要时也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当事人对调解员的组成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调解员在查明事实,充分理解信访人的诉求及被访单位工作情况的根底上,采取灵敏多样的方式进展疏导、劝说、协调,促使双方互相谅解,引导、帮助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过程可以公开进展,但是涉及到个人隐私、商业机密或其他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进展的事项,可以不公开进展。(3)调解的终结。在受理的一定期限内,经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应终结调解进展依法处理。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由信访部门根据调解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信访调解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并送达后生效。为了鼓励信访人通过调解解决问题,应将生效信访调解书的调解意见作为信访事项的终
结处理意见,且其效力应高于通过其他方式作出的处理意见。信访部门对已生效的调解书进展备案,并不定期地对其执行情况进展监视,努力促使调解书中的内容可以得到迅速、有效的落实。
( ( 二 ) 加强信访队伍法治建立。加强信访调解员选拔和培训管理,严格标准任职资格和任用程序,挑选一批“懂政策、知法律、会调解、办成事”的信访工作人员,调任到各级信访部门的群众调解岗位上来,建立起一支素质过硬、构造合理、作风优良的信访调解员队伍。定期组织法官、律师深化基层信访部门参与调解工作,定期邀请心理专家对信访工作人员进展系统的培训,使信访工作人员熟悉一定的法律和心理学知识,具备对信访群众进展法律指导和心理疏导的才能,更好地为信访群众提供效劳。
( ( 三 ) 强化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