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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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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docx

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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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广西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条件应当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将拟修改内容向社会公示,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意见分歧较大的,还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经批准修改且其内容涉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应当同时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应当自开工之日起至竣工规划核实通过之日止,在施工现场设置规划公示牌,公示建设项目的名称、建设单位、用地性质、建设规模和建设范围,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附图、投诉电话等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项目销售(招租)场所公示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红线图等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应当进行竣工测绘。地下管线等隐蔽工程必须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重要的管线工程应当跟踪测绘。
建设工程开工前的现场放线和根据前款要求进行的测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临时建设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标识。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可以进行整体竣工规划核实,也可以根据建设情况进行单体竣工规划核实。
未按照时序要求建设教育、医疗卫生、停车场(库)、环卫设施、环保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居委会用房等配套设施的,不予通过单体竣工规划核实。
第十九条申请变更建(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变更情况在建(构)筑物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因变更使用性质对交通、市容、环保或者公共安全等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处置不动产或者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的,应当函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标的物所在地块的相关规划条件进行核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如实告知参与处置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规划条件。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规划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公示相关内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要求进行测绘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补测,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放线或者测绘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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