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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废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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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废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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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废止)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4号
【发布日期】2005-11-10
【生效日期】2006-01-01
【失效日期】

(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机构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对备案表进行编号、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机构。

第四章 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无需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将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称及其保险单式样。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

第五章 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专业意见。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认可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以及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的,该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的资格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3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四)过去2年内未因执业行为违法受到行政处罚;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请核准法律责任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拟任人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保险公司在申请核准精算责任人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