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有限风险再保险及在我国的发展
一、有限风险再保险的发展
 
有限风险再保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劳合社保险市场。当时在劳合社保险市场上出现了一种称为“滚动”的保险产品。这种保险产品的基本特征是,先由分出人向接受人缴纳保险费,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则解除接受人的承保责任,即接受人无需向分出人支付赔款,但他有义务向分出人返还保险费并加付按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保险事故不发生,则分出人所交保险费及其利息继续滚入下一年。购买这种再保险产品的多为劳合社保险辛迪加中的个人,他们通过这种再保险产品可免于缴纳高额的税收。20世纪80年代劳合社禁止了此种做法。
 
随后,劳合社保险市场上出现了一种称为“时间与距离”的保险产品。这是一种溯及性的再保险产品,它在特别的结构性支付计划中为分出人提供摊回,这种特别结构性支付计划与分出人的实际损失没有对应关系。在这种保险中,再保险费一般等于将来索赔款的净现值加上手续费。对分出人而言,相当于索赔额的再保险摊回在收益表中可被反映为利润。而且,这种再保险摊回是允许进行打折的。当时保险人使用这种产品的目的,是逃避监管机构限制对损失准备金进行打折的规定。
 
近年来,随着财产保险危机的出现,再保险承保能力下降,这极大地促进了有限风险再保险的发展。然而,美国国际保险集团财务丑闻、安然事件、澳大利亚HIH公司破产等相继发生,监管机构加大了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监管,有限风险再保险陷入发展低谷,甚至有人惊呼:有限风险再保险死期已至!但事实上有限风险再保险并未寿终正寝,其仍继续存在和发展。
 
二、有限风险再保险的特点
 
。传统再保险产品仅能转移分出人的核保风险,不能分摊分出人的财务风险。有限风险保险的目的是在有限转移核保风险的同时为分出人提供财务支持。
 
。在有限风险再保险中,当核保风险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时,再保险接受人虽须依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但分出人将在其后的年限中依合同约定将其接受的赔款返还给后者,即在有限风险再保险中,大部分风险仍由分出人自己承担。
 
。有限风险再保险是利用“时间经过”的概念来分散风险的。通过购买有限风险再保险,分出人将其所承担的部分风险转移给再保险接受人,接受人再通过合同安排,将此风险分散到各保险合同期间,以减轻分出人短期之资金调度及巨灾损失等财务危机,故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般较长,实践中多为3-5年。
 
,在合同中明确考虑投资收入。在估算报费时,有限风险再保险多将保险期间内保费的预期收益作为一项重要因素加以考虑。
 
。在有限风险再保险中,当保险合同期满时,如实际经验损失率低于预期损失率时,再保险接受人要依合同约定将资金结余的部分退还给分出人,与分出人分享再保险合约正绩效所产生的利润。
 
三、我国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监管
 
从法律规定看,我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未对有限风险再保险作任何规定,《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未就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会计处理作特别规定。另外,财政部2005年《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再保险合同(征求意见稿)》也未明确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
 
在我国,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