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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当庭供述或陈述,按照有利于
指控犯罪的原则及时调整讯问或询问内容。
第十五条 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应在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内,围绕对被告人的定罪
和量刑进行讯问;
(二)应具有针对性,目的明确,有利于公正审判;
(三)同一事实,一般不应重复讯问,但确需强调的除
外;
(四)不得使用有损人格或带有人身攻击性的语言进行
讯问;第十八条 讯问暂时告一段落时,公诉人应向审判长说
明:“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暂时到此。”
第十九条 法庭调查过程中,如果需要继续对被告人讯
问的,应当向审判长申请:“审判长,公诉人需要补充讯问
被告人×××。”得到准许后再讯问。前述申请不得打断辩
护人、诉讼代理人正在进行的提问。
第二十条 公诉人举证、质证、答辩时应参考举证及质
证提纲,并根据庭审情况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公诉人应当根据庭审情况合理安排举证
顺序,遵循一事一证、证明同一事项的证据同组出示的原则,
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一般应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
量刑证据,先出示主要证据,后出示次要证据。特殊情况下,
公诉人可以按照有利于指控犯罪的原则排列举证顺序。
第二十二条 公诉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要求
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或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说
明有关情况的,应说明将要证明的内容,提请合议庭传唤或
通知。
第二十三条 公诉人当庭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
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或负责侦查的人员,适用
本规范第十五条关于讯问被告人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当庭作虚假陈述,
足以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公诉人可以宣读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陈述或证言笔录,并结合具体案情有针
对性地进行询问,或在举证、质证时出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公诉人举证,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前,公诉人
应先就该证据的来源、特征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概括
说明,书证、物证宣读或出示完毕后,应提请法庭交由法警
让当事人、证人辨认。
(二)未到庭被害人、证人的证言笔录、陈述笔录公诉
人可以直接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由鉴定人、
勘验人、检查人自己宣读,未到庭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
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公诉人可以直接宣读。
(三)每出示、宣读或播放一份(组)证据后,应说明
“×××证据出示、宣读或播放完毕。”也可以根据案情在
证据全部出示完毕后再向法庭说明。
()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时,可以全四
部出示,也可以摘要出示,但不得作扭曲原意的删减、概括。
(五)出示的证据一般应当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原物
不易搬运、不易保存或已返还被害人时可以出示反映原物外
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取书证原件有困难时可以出示书证
副本或复制件。
(六)使用多媒体示证的,公诉人应向法庭简要说明该
示证方式。第二十六条 公诉人可以根据庭审需要,出示开庭前送
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但应说明理由及证明的
事项。
第二十七条 所有证据出示完毕后,公诉人应向审判长
说明:“审判长,本案的有关证据已全部出示完毕,以上证
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请
合议庭依法采信。”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告人、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
公诉人应认真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
性或关联性的应当及时向法庭提出。
前述证据如果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当庭
难以准确判断,符合延期审理条件的,公诉人应当提请法庭
延期审理。
(三)法庭辩论
第二十九条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应参考出庭预案,
结合庭审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和完善。
(一)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概述法庭质证的情况、各
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