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破坏性采矿罪的地位及转向
康纪田
湖南娄底行政学院,湖南娄底417000
摘要:为保护国有矿产物权而设置的“破坏性采矿罪”,一直闲置而没有进入司法程序。主要是该罪的理论
性和法定性犯罪构成不能独立而包含于非法采矿罪之中,本不应该存在的破坏性采矿罪长期处于尴尬地位。资源
与环境的压力,凸显破坏性采矿罪占着立法位置而妨碍了制度创新。出路是解体和重构“破坏性采矿罪”,转向设
置“破坏矿业环境罪”。新增的罪名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为遏制矿业环境严重破坏的现实所急需。
矿业;破坏性采矿罪;破坏矿业环境罪;环境权
A 1009-5381(2013)03 -03-0101
2013 -01 -31
康纪田,男,湖南娄底行政学院法学副教授。研究方向:矿产资源法。
法制建设
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要求,开采矿产资源不但要有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而且开采者要使用合
理、科学的方法进行开采,以求矿产资源利用价值的最大化。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正是对这
o
除了两者的犯罪客体同一以外,两者的犯罪对象也是同一的。《矿产资源法》、《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均
以“破坏矿产资源”为犯罪对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到最低标准则构成犯罪。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
象主要是矿产资源,学者认为破坏性采矿罪的对象也是一样的,“本罪的犯罪对象为矿产资源,其他资源不
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在犯罪客观方面,两者是包含关系:破坏性采矿属于非法采矿的重要方式
之一。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未取得采矿许可和使用破坏性方法。实质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开采行
为,在无开采计划、无地质信息资料、劣等的技术设备条件下开采,都是使用破坏性方法的盲目开采。所以学
者总结认为,从此可以看出,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的根本区别就是采矿主体是否取得采矿许可证,
Ho
破坏性开采;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主体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依法应视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般将非法采矿者视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破坏性采矿者属于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可以说,是否取
得采矿许可证的开采,不影响犯罪主体的认定。对于矿业市场的准入主体来说,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与未取得
的区别,在于两者属于不同的市场主体,但对于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的犯罪主体来说,两者就没有根
本区别。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者可以是个人或单位,只有违法开采并造成严重后果,才
构成犯罪。这就说明,无论是否取得采矿许可证都构成犯罪,因而两者属于一般主体而不是特殊至体。其
实,无论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开采,还是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破坏性开采或越界开采,一律归于非法开采。
因此,凡实施违法开采行为者,无须具备特定的资质条件,都有可能成为破坏性采矿罪或非法采矿罪的犯罪
主体。
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在犯罪主观方面,有学者提出:破坏性采矿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与非法采矿
o
破坏的结果发生才能获得埋藏于地的矿产;而破坏性采矿罪主要是间接故意,明知违法开采会造成矿产资源
破坏的结果,却放任结果的发生。以非法占有国有矿产物权为目的,违反法律规定而以破坏性方法开采矿产
资源并带来破坏性后果,一般情况下可排除过失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