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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通用2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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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通用2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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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通用2篇
一、低价虚假广告要留意
当租房者通过报纸、网站等信息渠道看到所登载的房屋租价明显低于其正常市场价格时就要引起留意了。由于这些虚假信息有可能是某些不法中介为了牟取不正值利益,以此为诱饵骗取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以下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全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治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商定的,从其规定或商定。
第八条 房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全部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未经规划部门批准转变房屋用途的;
(四)危急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消遣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一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缴的详细标准和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商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宅;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构造,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理责任;


(八)房屋转租的商定;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加物的处置;
(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商定的其他条款。
市国土房管局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考使用;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但以下房屋的租金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筑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本条例施行前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但不得超过20年。
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转租,预租)应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区,县国土房管局或房屋租赁效劳站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出租人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六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