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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的保护.docx

上传人:niupai21 2022/8/30 文件大小:1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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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的保护.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的保护 以《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为视角 引言 为了解决我国劳资关系长期失衡、紧张的现状,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 利益,《劳动合同法》把“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 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形下,前雇主虽可依据保密协议诉诸 法律,但由于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非独占性的特点,致使前雇主往往难以举证 并证明离职雇员及其新雇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寻求法律救济的成本亦过于高 昂。因此,《劳动合同法》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采用竞业限制协议能够与 保密协议一同形成严密的逻辑框架,对事前事后都进行充分的规制。权利人无须 证明是否离职雇员已披露或使用前雇主的商业秘密并造成实际损失,只要雇员在 离职后的约定期限内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了与前雇主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该雇员 之竞业行为即构成违约。这无疑为解决劳动关系管理中的难点提供了巨大帮助, 促进了市场经济的活力与发展。
二、竞业禁止义务对用人单位的保护 (一)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竞业禁止义务的范围
确立了竞业禁止的保护对象
竞业禁止制度保护的法益是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商业秘密 往往是用人单位保持竞争优势和获取利益的重要砝码。通过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实 现对合理竞争的追求和保护,这是竞业禁止适用的出发点。我国《劳动合同法》 第 23 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 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所谓商业秘密,特指那些能给权利拥有者带来 经济上的现实或未来潜在收益的各类经济技术和经营管理信息。
确立了竞业禁止的主体范围
并非所有劳动者均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应该以是否能接触到商业秘密为标 准来界定。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禁止的主体应当包括以下两类劳动者:第 一类劳动者为了解掌握原用人单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人才。如用人单位董 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技术研究、开发及应用人员,市场营销人员等;第二 类劳动者为虽不掌握原单位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由于工作性质,其很容易 了解和得到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包括领导秘书、档案管理人员等。
确立了竞业禁止的期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此期限要区别于 保密义务的期限,因为保密义务是一种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作为义务,只要 他人的商业秘密尚未丧失,保密义务的期限就将延续。《劳动合同法》对竞业禁 止期限做如此规定,主要考虑到当下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技术更新速度和对劳 动者保护等多方因素。
确立了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自愿平等前 提下,依法就竞业限制的地域进行约定。约定地地域范围应该以能够与用人单位 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方为合理。同时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竞业禁止的范 围,认为从事与原单位同类型的产品或业务即属于竞业禁止的领域,构成竞争关 系,不仅包括到其他用人单位,也包括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 类业务。
(二)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竞业禁止义务的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
确立了竞业禁止条款中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金给付义务
按竞业禁止规定,劳动者离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原单位相同或类似 业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职工的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为实现企业与职工之间 的利益平衡,企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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