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电子商务法案例
电子合同(P129、131)
案例:一小学二年级男童,在某购物网站以他父亲李某的身份证号码注册客户信息并订购一台价值1000元的打印机。但当该网站送货至李某家时,李某以“其子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拒收打印电子商务法案例
电子合同(P129、131)
案例:一小学二年级男童,在某购物网站以他父亲李某的身份证号码注册客户信息并订购一台价值1000元的打印机。但当该网站送货至李某家时,李某以“其子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拒收打印机并拒付货款。由此交易双方产生了纠纷。(后续)
李某主张:电子商务合同虽订立在虚拟世界,却是在现实社会中履行,当受现行法律调控。依《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民事活动。其子现未满10周岁,依法不能独立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所以该打印机的网上购销合同无效;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拒付货款。
网站主张:该男童是使用其父亲李某的身份证登录注册客户信息的,从网站所掌握的信息来看,与其达成打印机网络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非此男童。由于网站是不可能审查身份证来源的,也就是说网站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不应当就合同的无效承担民事责任。
问: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电子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中是李某的未满10周岁的男孩在网络上订立了买卖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一个未满10周岁的儿童来说,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所以李某拒付货款的行为本来也无可厚非。但是,由于孩童是以其父的身份证登录客户信息,如果网站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那么完全无视网站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则有失公平。而另一方面,李某作为其子的监护人和其身份证的合法持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教义务和保管义务,导致其子滥用其身份证进行登录注册,应当对合同无效给网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当认定购物网站有权要求李某承担货物的往返运费和其他交易费用。
案例:甲方给乙方寄送价目表,卖给乙方A牌沐浴器,价格每台500元。乙方发电子邮件给甲,称:“如果价格能降10%,则购买200台,卖方自电子邮件送到之日起10天内送货。”甲方回邮件称:“同意降价10%,但现本公司只有存货100台,另100台20天后送到。”甲方当天派业务员李某押车将100台送至乙方,乙方验收,按每台400元付款。李某告诉乙方,另外100台可在15天内送到,乙方拒绝。甲方认为乙方撕毁合同,遂派李某押车将另外100台送至乙方,乙方拒收。李某即将沐浴器存入丙方(仓储公司)的仓库。入夜,天降罕见大雨,沐浴器全部毁损。甲方起诉至法院。有人认为:甲乙双方就第一批货物不能达成协议,合同不成立,双方互相返还财产,第二批货物在甲丙之间,应由甲承担风险。
上述观点是否正确?上述行为哪些是要约、要约邀请、承诺?天降罕见大雨,沐浴器毁损。谁应承担责任?
(1)甲方寄送的价目表,为要约邀请;(2)乙方发电子邮件,为要约;(3)甲方回邮件,为新要约;(4)乙方未答复,合同不成立(沉默原则上不构成承诺)。(5)甲方送货100台,以行为为新要约。乙方收货100台,以行为为承诺,双方合同成立。(6)甲方送另外100台,乙方拒收,合同不成立,风险自当由甲方自己承担。(7)甲将货物存丙方处,丙为仓储公司,罕见大雨不构成不可抗力,当由保管人丙承担责任。
(8)由(5)可知,双方以默示方式成立合同。
(P132-133、149、347-348)
案例:甲公司(主营业地在天津)以电子邮件在北京向南京的乙公司发出要约,乙公司发电子邮件予以承诺。甲公司董事长在英国收到电子邮件,合同成立地在哪里?(P138、147)
合同成立地在天津。甲公司只要打开电脑,任何地方都能收到信息。因此收到地就为承诺地,具有不确定性,应当以主营业地为承诺地。
《合同法》第34条第2款所说的收件人,是指承诺收件人。有些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亦应以他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点。不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的成立地点,《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据此,不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是以其住所为合同成立地点的。
对成立地或者收件地有约定时合同的成立地点。采用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订立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成立地点有约定时,自应从其约定。有时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合同成立地点,只是约定收件地点,此种情况应当视为约定了合同成立地,即收件地为合同成立地。
案例:数据电文责任承担的归属
甲方的电子代理人发件与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