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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一章总论
第一节海商法的概念与性质
一、海商法的概念
什么是海商法?顾名思义,此法与“海”有关,与“商”有关。海
商法一词中的海,是指“海”和“与海相通可供船舶航行的水域”。
“商”是指商业性航海活动,包括运输、救助、保险以及碰撞、污染等
海上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和海损分摊关系。
海商法,在美国称为或;在法国,称
为;在德国,称为;在英国,使用
或;我国台湾学者则多把
海商法译为。不同的称谓,反映了各国
立法者和学者从不同角度看待这部法律,各自强调了不同的侧重
面。例如,美国学者和在其
一书中称:“海商法是调整与海上货物和旅客
运输有最重要关连的规则、观念与判例的总和”。英国《大不列颠百
科全书》宣称“,海商法是调整船舶和航运的法律分支”;法国《达罗
芝小丛书》中的《海商法》一书把海商法说成是“有关海上航行的各
种法则(包括海上安全、载重线、避碰规则等)的总和”。前苏联《海
商法典》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海商法是“调整商业性航海活动中
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前民主德国《海商法典》把海商法规定为
“调整航海事业的法律”。所谓“航海事业”,是指运送旅客、货物以
及为经济、科学等方面的其他目的而在海上和与海相通的水域营
运和使用船舶的事业。波兰《海商法典》则把海商法定义为“调整海
上运输的法律”。日本海商法学者户田修三和我国学者王云五等人
把航运看成是生产活动,因此认为“海商法是海上企业法或海上企
业组织法。”
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由于世界上尚无国际统一的海商法,各
国立法仍处于各行其是的状态。因此,各国法律和学者论述对海商
法使用了不同的名称,下了不同的定义,对调整对象的表述也不尽
相同。综合看来,各国海商法的内容繁简不一,范围有宽有窄,因而
在学者论述中出现广义海商法和狭义海商法的概念。
狭义的海商法,突出一个“商”字,其调整对象仅限于海上商业
行为,故可称为“海上商事法”。海上商事法以海上运输法为重心,
主要规定海上货物运输、海上旅客运送和海上拖航等行为规则,同
时涉及围绕海上运输而发生的其他商业行为,如海上保险、船舶租
用、海难救助,以及海船碰撞和船舶污染所引起的损害赔偿关系。
因其突出一个“商”字,在民商法分离的国家,海商法多同公司法、
保险法、票据法等并列为商法的内容之一。在此意义上,狭义的海
商法是商法的一个分支。
广义的海商法,则突出一个“海”字,泛指与航海有关的法律。
这里的“海”是包括海上和与海相通的水域。例如,除上述海上运
输、海上保险、海难救助、海船碰撞等狭义海商法的内容外,海商法
还可包括港口法、航道法、船员法、船舶法(船舶登记法、船舶买卖
法、船舶抵押法等)、航运经济管理法、海事刑法、海事司法。有的还
包括海洋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部分内容。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可
以说,广义的海商法远远不限于“商”,它包含有关海域和航海的一
切事务的法律、法令、规章、制度等。所以,广义的海商法常被称为
“海事法”。但完全意义上的广义的海商法几乎是不存在的,多数国
家的海商法是在狭义的海商法基础上扩展某些海事法的内容。
我国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
商法属于以海上运输法为重心的狭义的海商法,兼而涉及船舶
物权关系(如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和时效等民法
的特别规范、法律适用规范,以及关于船舶国籍取得、对非法悬旗
航行的制裁等行政性规范(见《海商法》第条与第条)。
我国《海商法》以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为其调整对象。所谓
海上运输关系,主要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同托运人、收货人或
者旅客之间,承托方与被拖方之间的关系。所谓“船舶关系”,主要
是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出租人、承租人之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
之间、救助方与被救助方之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侵权人与
被侵权人之间,以及海上事故受损害人之间围绕船舶航行而产生
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或因海商合同而
发生或因海上侵权行为而产生。其共同特点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
的横向的财产关系或经济关系。
我国《海商法》及其配套的单行法规,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
约构成我国完整的海商法体系。现已颁布的配套单行法规有:《船
舶登记条例船舶检验条例》、《船员考试规则》、《关于不满
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海上
旅客运输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前扣船规
定》、《最高人民法院拍卖船舶规定》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上
交通安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