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海商法的概念
一、海商法的概念
要理解海商法( )的定义,首先必须了解海商
的含义。海商是相对于陆商而言,然而它的含义在古代和现代有
较大的区别。在古代,人们很早就懂得制造简单的舟楫,开始只
是用于捕渔。后来生产发展了,有了剩余产品,于是人们利用自
己的船舶运输自己或本地的多余产品,通过海路到另一地去出
卖,也就是所谓通商。由于这种商业活动是在海上进行的,人们
称之为海商。可见,海商最早的含义是指商人们通过航海进行的
通商活动。这时,船东和货主为一人,航海本身不具有商业性,
只是商人实现海上贸易的交通工具,就象陆地上商人利用自己的
车马运输自己的商品进行贸易一样,属于自运自销的性质。这时
的航海活动本身不是商业行为,没有自己独立的商业地位。那时
出现的海商习惯法,多为海事规范,如共同海损、海难救助等,
反映的是航海活动中遇到的各种关系。虽然也有契约关系,但不
占主要地位。
十八世纪时,随着产业革命的完成,科学技术飞速发展,轮
船代替了帆船,凭经验驾驶船舶的船老大已不适应需要,要求经
过专门训练的技术人才来驾驶和管理船舶;同时,商品经济的繁
荣, 使海上贸易不断扩大, 商人们既要经营买卖, 又要管理船
舶,难免捉襟见肘,成本也较大。航海业和贸易业从此分了家,
航海业成为一个独立的经营部门,但仍然与海上贸易紧密相联,
人们仍然将称之为海商。可是,这里所指的海商和原有的含义已
有实质性区别,是指航海业本身已成为一种经营性行业。在实行
民商分立的法律体系的国家,将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都视为
商行为,而不仅限于进行商品交换的买卖活动。从事航海运输以
期获取利润,自然被划归于商行为的范畴。因而,这里的海商是
指航海业本身,而不包括通过航海进行的国际贸易活动。与此有
关的法律规范也称为海商法,或列入商法典的海商篇。除保留了
原有海事法的内容外,还大大扩充了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
输合同的内容,使之确实具有了“商行为”的色彩。原有的调整
海事活动的规范仍然保留,也就形成了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海
商法体系。
关于海商法的定义,各国各不相同,国际海商法学界也无定
论。英美法国家的学者认为:海商法是调整有关船舶和航运的法
规。它并没有指明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大陆法系特别是主张
民商分立的国家,则在定义中指明或强调了航海活动的“商”性
质。法国学者认为“海商法调整商业性航海活动”,日本学者认
为“海商法是关于海上特别是海上运输企业的商法的特别法”,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海商法是以海上商事为规范对象的
一种商事法。”这些表述的差别,并不影响各国对海上运输性质
的理解,英美法系国家也好,大陆法系国家也好,其海上运输业
都是独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业或部门,在这一点上两者并无区
别。只是大陆法系国家将其表述为商行为,而英美法系不作如此
表述而已。英国也立有《商船法》, 各国的海上运输能统一于
《海牙规则》等国际性法律来看,各国对海上运输,对海商法的
理解并无实质性区别。我国海商法学者关于海商法的表述也不尽
相同, 我国《海商法》第一条的规定,代表了立法者对海商法的
理解, 即海商法是指用于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
范的总称。第三条船舶的定义中, 排除了从事公务和用于军事的
船舶, 反映立法者只是将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限定于从事经
营活动的商船这一范围内。因此, 不用去理会各国是如何理解海
商中的“商”, 只要各国海商法调整的海上运输活动都是经营性
的, 就不会妨碍海商法的国际统一。海商法的称呼既已约定俗
成, 运输商和贸易商也是可以分得开的, 自然没有改变的必要。
二、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海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海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
(一)海上运输关系
海上运输关系主要包括以下方面: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托
运人、受货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同旅客
之间的旅客运输关系; 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关系的拖带关系。
《海商法》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海
上拖航合同”等章,集中调整海上运输关系。
(二)船舶关系
船舶关系主要是指船舶所有人与有关方面的船舶所有权关
系,如登记、转让等; 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和船舶租用关系;抵
押人与被抵押人之间的船舶抵押关系。《海商法》的“船舶”,
“船舶租用合同”等章集中调整船舶关系。
此外,与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相关连的还有保险人与被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