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转让与质押
的限制问题。
约定以依法限制流转的股份来清偿债
务,其效力如何?
约定以依法限制流转的股份设定质押
但未办理质押登记,其效力如何?
案情介绍
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 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事实
年月日, 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国资局)与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
集团公司所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及中国农
业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支行)的债务共计万元,由县国
资局承担。双方与科技公司和支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 集
团公司不再向科技公司及支行清偿上述债务,而向县国资局清偿
债务万元人民币,并以集团公司在科技公司股份分配的红
利清偿利息,清偿债务日期为年月日; 集团公司持有的科
技公司发起人股万股作为质押物向县国资局提供质押。如
集团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国资局清偿债务,每股折价净值
为元,质押物过户的时间为债务到期后的第二天;自本协议签订之
日起,质押物交质权人县国资局占有,在协议有效期间,由县国资局
享受股东权利(包括股票分红,送配等所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
在此期间, 集团公司不承担科技公司的任何风险,亦不承担股东义
务,如集团公司要求提前清偿县国资局之债务或解除质押,必须双
方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之前,仍按本协议执行。
同日, 集团公司与县国资局签订一份《关于收购科技公司中
集团公司股份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协议背景是
集团公司为解决所欠支行和科技公司的债务,主动要求县国资
局收购其所持有的科技公司万股股权,但该股权目前不能上市
流通,为达到收购目的,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此次股权收购分两步实现,
第一步为集团公司将其上述股份全部质押给县国资局, 县国资局
为其清偿相对应的等额债务;第二步为在质押期满后, 集团公司无条件
将股权过户给县国资局,不得以其他形式进行清偿。双方签订的质押
协议及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作为股权收购的实质性文件履行。
质押协议期满,如集团公司要求用现金清偿债务,则必须双方达成一
致意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的倍(即年利率
支付利息,如用股权清偿则不算利息;质押协议期间, 集团公司上述股
权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股利分红、送配股、表决等)由县国资局享有;
质押期间, 科技公司的一切经营风险集团公司不予承担。
同日, 集团公司向县国资局出具一份《承诺函》称:由于集团公司
所欠科技公司、支行债务由县国资局承担,在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
协议以后, 集团公司负责按质押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清偿上述债务,清偿
时间为年月日,若届时未能清偿,则以集团公司以每股元的
价格将所持有的科技公司的全部股份向县国资局转让,用以抵偿债务。
同日, 集团公司和县国资局共同与集团公司的原债权人支
行和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
订之日起,由县国资局负责清偿集团公司所欠支行和科技公司
的万元债务, 集团公司向县国资局清偿上述债务,清偿日
期和办法由县国资局与集团公司另行签订协议, 支行和科技公
司不再向集团公司主张上述债权; 集团公司以所持有的科技公司
万股股份为质押物设置质押,作为清偿县国资局债务的担保。
支行和科技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由于集团公司系科技公司的发起人,双方在办理股份质押登记
时科技公司成立未满年,证券登记机构未予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年月日, 集团公司与县国资局又签订了一份《股份质
押补充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 县国资局分别于年月日、年
月日代集团公司偿还了所欠科技公司和支行的全部债务。
年月日, 集团公司与县国资局约定的清偿债务期限届满,
集团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 县国资局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其与集团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确认集团
公司持有的科技公司万股及送转增所形成的万股
归县国资局所有,由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一审判决要旨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集团公司在不能偿还支行及
科技公司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协商,与县国资局达成的由县
国资局收购集团公司持有的科技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真实。由于
当时集团公司的上述股权按规定还不能流通和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