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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网约车相关法律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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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约车是“互联网+交通”的产物,实质上是共享经济的一种表现形式。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下出现的网约车行业存在着管理不严、法律制度不完善等的新问题。从网约车的定义及特征出发,分析网约车现有立法及不足、网约车运营模式及相关法律关系,研究网约车的法律责任问题,并以此提出完善网约车运营的建议,使网约车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推动共享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网约车法律责任责任承担法律关系
一、引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出租车行业也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出租车与互联网模式的融合使网约车逐渐进入人们的视线,成为人们新的出行方式的选择。国家对于网约车合法地位的认可使得网约车进一步蓬勃发展,然而,网约车的发展也暴露了诸多的问题,由于网约车平台管理不善、制度不健全导致的网约车恶性事件时有发生。因此,本文以网约车的概念为切入点,深入分析网约车现有立法的不足以及网约车平台的责任承担问题,以此为我国网约车的健康发展从完善立法的角度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网约车的概述

“网约车”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是一种非巡游的出租汽车,网约车借助互联网搭建的服务平台使用符合一定标准的驾驶员,驾驶员通过提前知晓的乘客人数、出发位置及目的地位置为乘客提供个性化服务,待行程结束后乘客通过网络支付的方式支付账单并对驾驶员服务进行评价的出行方式。

由上述定义可知,网约车相较于传统出租车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网约车具有定位性,可以节省乘客的等待时间。相较于传统出租车巡游接客的随机性而言,网约车的乘客在出行之前只需要在手机APP上提前定位下单,网约车司机通过读取乘客所在的位置便可以直接在短时间内接到乘客,且乘客在等待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调整位置信息。
其次,网约车的支付方式具有便捷性且兼具网上评价功能。相较于传统出租车的现金支付方式,网约车的支付方式更加便捷,乘客通过开通免密支付等功能无需操作即可支付费用。此外乘客在到达目的地后还可以对网约车驾驶员的服务进行评价,这样一方面增加了乘客的体验感,另一方面对驾驶员的服务也进行了评价。
再者,网约车的主体具有多样性。由上述网约车的概念可知,网约车的法律关系主体涉及到网约车平台、网约车驾驶员以及乘客三方主体,相较于传统出租车运营模式中仅有出租车驾驶员和乘客两方主体而言法律关系更加复杂。
最后,网约车可以实现资源利用最大化的特征。网约车模式实质上是共享经济模式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依托于互联网的同时也得益于互联网的发展,其借助于互联网对信息的整合以及对于供需信息的匹配撮合,才使得网约车车辆的使用率提高,避免了传统出租车模式中车辆空驶率的弊端,加之网约车驾驶员的时间相对自由,其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车辆的利用与共享的特征。
三、我國网约车现有立法及不足

任何新事物的发展必将伴随着相应规则的完善,网约车的发展也不例外。为了适应我国“互联网+”的共享经济模式的发展,2016年7月交通部、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约车平台取得了合法化的身份。随后,贵阳、沈阳、长沙、北京、广州等城市发布了涉及网约车改革的相关文件,细化了网约车管理的规则。
2017年各大网络平台相继推出了线上打车业务并在全国各个城市布局其网约车商业版图。天津、北京等地陆续向滴滴平台、神州等网约车平台颁发了经营许可证。然而,网约车平台的快速发展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2018年5月备受关注的空姐搭乘滴滴顺风车遇害案促使交通运输部发布了《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其中对网约车平台的经营者、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提出了具体的考核要求。随后一些地方政府又出台了各自的地方性规定加强对网约车的管理。

由此可见,我国对于网约车的规定并不规范,仍处于不断探索的阶段。本文以《暂行办法》为例分析我国网约车现行立法的不足如下:
首先,网约车现有立法的法律位阶较低。作为多个部门颁布的《暂行办法》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其余的地方性细则在法律性质上仅仅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此外还出现了地方的实施细则与中央的《暂行办法》相冲突的情况,如北京规定注册网约车必须是“京人京车”的规定,与《暂行办法》中车、人只要符合安全标准的管理规定不统一。
其次,网约车车辆的准入标准过于严苛。由各个地方实施的网约车管理细则可见,对网约车车型和司机都提出了极其严格的要求,有些地方甚至对驾驶员的户籍提出限制,审批流程更加复杂等都限制了大批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的进入,导致网约车的数量减少,再次出现了“打车难、打车贵”的现象。
最后,现有立法并未明确侵权责任的分配问题。《暂行办法》肯定了网约车平台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但是由于目前网约车的运营模式有多种并不是每一种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均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以快车为例,当快车发生交通事故乘客遭受侵害时,是否由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如果保险公司拒赔责任的情况下谁来承担责任?《暂行办法》均并没有明确相关责任,因此网约车平台面临着是否承担最终责任,如何进行保险登记,如何规范管理等问题。此外,当乘客信息泄露时是由驾驶员承担责任,还是网约车平台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也没有作相应的规定。
四、我国网约车的运营模式及相关法律关系

我国网约车运营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网约车平台自营模式,该种模式中网约车平台拥有自己的车辆,驾驶员是其平台的员工或者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其中典型的是神州专车模式。另一种是网约车平台非自营模式,在该种模式中车辆并非网约车平台自有,驾驶员个人也不隶属于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平台仅仅通过整合、匹配信息为驾驶员和乘客之间提供所需信息。在网约车自营模式中,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也很清晰。而非自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成立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不清,责任承担问题也很复杂,因此,下文主要探讨非自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暂行办法》虽然规定了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但是学界对于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仍有争议,目前学界争议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首先,居间法律关系说。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而委托人需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以快车模式为例,有学者认为,乘客与驾驶员之间达成客运合同的前提是网约车平台为双方整合、匹配的信息才最终撮合双方达成客运合同。此外,网约车平台在该种模式中的运营利润主要是从乘客支付的承运费用中按比例收取驾驶员一定的费用,因此,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成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其次,劳务法律关系说。劳务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有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主张该种法律关系学说的学者认为,在网约车平台运营模式中,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并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网约车驾驶员只需要按照网约车平台的要求提交个人及车辆信息即可,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且驾驶员不享有网约车平台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因此,双方之间成立劳务法律关系。
最后,劳动法律关系说。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该学说是目前学界的通说,很多学者认为,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该劳动合同关系不再仅仅局限于传统劳动合同关系中的人身关系,而是主要侧重双方之间形成的经济关系。驾驶员不仅要接受网约车平台的管理还要服从其规则安排,遵守其运营规则,尤其是网约车平台决定网约车的运营价格规则。因此,学者认为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文认可该观点,只要驾驶员提供的勞动时间较长、频次较多,且符合将此作为驾驶员的主要收入来源时,应该认定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五、网约车平台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上文所述,《暂行办法》确立了网约车平台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本文认为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成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针对近年来网约车事故频发的事实,需要讨论网约车平台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网约车平台承担的是承运人的责任,因此,应当确保网约车的运营安全,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如果乘客在乘坐网约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那么乘客可以根据《合同法》中有关运输合同的规定,向网约车平台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近年来因网约车导致的各类侵权事故频发,以温州女孩遇害案、空姐搭乘顺风车遇害案等为例,可以将该类案件归入到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该类案件从一个角度反映出网约车平台太过于偏重经济利益,而忽视了对车辆、驾驶员的管理,甚至在温州女孩案中出现了网约车平台面对客户投诉时的不积极作为的行为。以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很难用刑法的规定来追求网约车平台的刑事责任,但是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约车负有对运营车辆资质的审查、报备,对驾驶员的审查、培训和安全管理以及对乘客的安全保护义务和责任,因此,针对上述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类的事件,网约车平台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六、完善我国网约车平台运营的建议

目前,我国关于网约车规定的法律层级较低,处罚手段少且弱导致的行业违法成本低、网约车事故不断,因此应该将《暂行办法》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同时,还应将适应社会发展的一些地方性的实施细则上升到行政法规的层面,从而规范网约车市场,避免中央与地方规范性文件不统一的局面。

我国是首个明确网约车合法化地位的国家,网约车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必然会面临一系列发展问题。对于一个新的行业,我们应该秉持包容审慎的原则。不能给了它合法的地位但是又将其限制的太过于严格,因此,应当适时放宽网约车车辆及人员的准入标准,如删除户籍限制等不合理的条件。

网约车平台无论是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与乘客或司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还是仅仅作为平台提供信息服务。其在经营过程中获取的经济利益以及乘客与驾驶员的信息数据是不可否认的,因此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与其利益相对应的责任。因此,我国立法应该根据其法律关系、获利情况等明确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还要明确其应承担的相应连带责任的问题。

网约车是“互联网+交通”的新宠儿,在大数据时代,网约车平台可以开启大数据监管模式,规范驾驶员的行为提高服务水平。因此,网约车平台应完善评价体系和反馈投诉机制。通过设置相应的信用等级,针对性地设定相应的奖惩措施提高其服务质量。此外,还要也要进一步完善投诉及反馈机制,发挥信誉评价机制的作用提高乘客的体验感及满意度。
七、结语
网约车作为一个新兴产业,不仅给人们的出行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更是促进了我国产业经济的发展。但是随之而来的相关法律问题不断发生,尤其是一些恶性事件的发生导致人们对其安全性产生了质疑。因此,我们不仅要探讨其现有立法的不足还要分析其存在的法律关系,更要深入研究网约车平台的法律责任,从而提出切实可行的法律建议为我国网约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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