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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运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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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波李毅中国的《民法通则》中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相关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仅仅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部分共同危险行为的处理方式。司法实践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处理方式也不统一因此。如何正确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特征划分其性质,并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是司法实践中必须认真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特征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也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危险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
1行为主体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具有复数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构成的主体要件。
2行为主体实施了共同的危险行为。所谓危险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可能性的不合理、不适当的行为。不仅行为实施时的特定环境(包括时间、地点、对象)不适于该行为的实施,而且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具备控制条件和控制能力。而共同。是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由数个行为人实施的相同性质或内容的行为特征,各行为亦可独立存在并同样具有危险性。该特征体现出危险行为不应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具有违法性。
3发生了损害后果。这是一切侵权行为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不存在损害后果,也就构不成侵权行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这一要件同样不可或缺。
4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人不能确定。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全体行为所致,也不是行为人行为的叠加力所致,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存在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而结果发生的直接行为人却无法加以客观确定。
5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其中包含着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据,损害后果必是共同危险行为整体中的一部分造成,但该部分无法从整体中剔除。
6行为人在主观上通常有共同过错,特殊情况下的无过错或混合过错亦可成立共同危险行为。一般情况下,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和违法性,因此行为人应当知道其行为这些性质相对于周围环境而言是不适当和不合理的。但行为人却疏于注意,从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在主观上通常表现为共同的过失。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连带赔偿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危险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向受害人负的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人为何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共同危险人均有共同过错。这种过错可以这样认为:行为人所实施的共同危险,具有不正当性和不合理性。若无危险则不可能发生损害。对于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来说,其行为的过错仅仅为共同过失,如果共同故意。则构成共同侵权了。
判断数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合理的危险时,应从行为的本身、周围的环境以及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方面进行考察。如果数人的行为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发生损害,只是因为其他因素介入造成损害,此时就不能以共同危险行为对待。
共同危险行为人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赔偿责任的区别:
第一,共同危险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款对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在诉讼中只需证明数人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而行为人则只有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免除其责任,否则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份额相等。
共同危险行为人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均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在责任份额上。却有所不同。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个人责任,可以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确定,因而共同致害人所实际承担的责任份额可能并不平均。由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是不可分割的。所以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划分上,一般是平均分担的,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在等额的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共同危险行为是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采取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方式,由各参与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参与危险行为人中有一部分人的行为事实上并未造成实际损害,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而言实属无辜。那么,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否通过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既然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仅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并非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则共同危险行为人只要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即可免责。
(编辑/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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