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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说良法及其标准
司春燕
在一个选择了依法而治的国家,制度设计基本上都要经过法的形式表现出来,不论是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仍是思想文化制度,此中卓有成效且拥有广泛性的内容都会或迟或早地被创制为国家法律。法的创制大概相当于广义的立法。立法是现代法治的起点,立法正义是制度正义的源泉,表现的是制度产生的伦理,但现实社会里的法治却其实不用定也不行能永久是良法之治。我国立法工作中一度存在借立法“扩权卸责”的现象,背叛了现代法治中“良法”的立法价值追求,这或多或少与过
去片面追求立法数目、忽略立法质量的立法导向相关。自20世纪90年月以后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立法工作的重
点开始由过去的“数目型立法”向“质量型立法”转变。跟着“依法治国”观点的人心所向,提升立法质量,保证良法出台成为大势所趋。
一、何谓良法
良法,是指拥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法律。历史上提倡“良法”理念的是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他以为,法有良恶之分,法只有具备以下要件才能冠以“良法”的美名:第一,良法的目的应当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谋求某一阶级或某一个人之
私利;第二,良法应当表现古希腊人所爱惜的自由价值;第三,良法一定有益于保护与之相适应的城邦政体。此后历代的思想
大家也都极为关注良法问题。比如,霍布斯以为良法就是为人民利益所需而又清楚明确的法律。罗尔斯则指出,正义是社会
制度的首要价值。法律和制度,不论他们怎样有效率和有条理,只需不切合正义,就应当加以改造或取销。毛泽东同志自青年
时代就关注良法及其标准问题,他在《商鞅徙木立信论》一文
中对商鞅立法的定性为“商鞅之法,良法也”。之所以说商鞅之法为良法,是由于“法律者,代谋幸福之具也。法律而善,其幸福吾民也必多,吾民方恐其不布此法律,或布而恐其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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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劳,必竭全力以保障之,保持之,务使达到完美之目的而止,政府公民相互倚系,安有不信之理法律而不善,则不惟无幸福
之可言,且有危害之足惧,吾民又必竭全力以阻挡此法律。虽欲吾信,又安有信之之理”毛泽东从正反两个方面剖析了良法必备的因素:一是以谋求人民幸福为根本主旨;二是获取广大人民全力拥戴并在人民推进下保证其实行和不停完美。商鞅之法正是具备了这两个因素,所以成为良法。人民幸福即是最大的正义,人民的满意、支持、拥戴即是正义的最好实现。商鞅立法获得了优异的社会成效,由于其主旨目的的合理性决定了
其结果的合理性,正如史学家司马迁公允的议论:“行法十年,秦民大悦,道不拾遗,山无响马,家给人足。”
自然,良法的衡量标准不是千篇一律的。两千多年前,商
君所面对的人民,可能以衣食足为最大的幸福。现在世之人民****惯了饱食暖衣的生活后,可能更多是追求精神层面的欢乐。
就现代社会而言,良法不单指内容上正义的法律,也指在形式上能够达致正义的法律。换言之,法律不单应当拥有正义的内容,也应当拥有能够达致这一正义内容的形式。所以,笔者以为,良法的标准可归纳为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个方面。形式标准即良法一定拥有广泛性、明确性、一致性、稳固性、先在性、可行性、公然性、合适性等形式方面的特点;实质标准即良法一定表现同等、自由等正义的基本内涵,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反应社会公共意志。良法应当是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的高度一致,只是具备形式标准或实质标准的法律都不足以列入良法之列。马克思在辩驳徒具法律表面的普鲁士书报检查制度时说:“正如奴隶制同样,即便它千百次地作为法律而存在,也
永久不可以成为合法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第一版社1995年版,第176页)此处的“合法”,应当理解为法律内容的“符合正义性”。
二、实质标准:表现公益,反应公意
公益和公意是一致的。卢梭对公意的解说是,公意即公共幸福,是全体人民的公共利益。法律作为一种特别的“公共产品”,应当充分吸纳民心,集中民智,宽泛表现公共利益,反应公共意志,不然便可能演变为为少量利益公司服务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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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实践中,林林总总的“劣法”甚至“恶法”之所以会出现,最根本的原由是某些参加立法的利益公司控制立法,狭小的部门或地方利益保护主义观点在此中作祟。少量利益公司或非法个人为了争权夺利,借立法之名行谋私、侵权和垄断之实,越权、违规立法,甚至以立法的形式任意限制或剥夺公民的基本权益。从某种意义上讲,很多司法***现象其实导源于不良立法,是以“劣法”和“恶法”为其保护伞的。美国法学家哈耶克将立法视为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之一,但是对不良立法的影响也表现出了深深的忧愁:“立法,即谨慎地拟订法律,已被恰到好处地描绘为人类所有发明中隐含着最严重结果的
发明之一,其影响甚至比火的发现和弹药的发明还要深远⋯⋯立法被人们控制成一种威力巨大的工具。人们需要运用它来求
善,但是人们还没有学会驾驶它使之防止产生巨大的恶。”良法首在去私,我国先人对此也早有认识。战国时期法家的代表人物慎子曾言:“故耆龟所以立公识也,衡量所以立公正也,书
契所以立公信也,胸怀所以立公判也,法制礼籍所以立公义也,凡立公所以弃私也。”中西方法律文化在对于法律代表公益的认识上是一致的,差别在于怎样协调私益和公益怎样去私中国
先人主张“存公理,灭人欲”,“天下为公”,即“灭私存公”;而西方文化选择了“扬私生公”。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洛克、卢梭再到亚当·斯密,一以贯之的思想逻辑即是服从人的
自利天性,以为公益会从私欲中自但是然产生。两种路径孰是孰非,此暂不作评论。
总之,个人利益控制的立法完好背叛了法的实质,走到了
法的反面—非法。对此,马克思有过力透纸背的剖析:“利益就其天性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拥有无
视法律的天生本能;莫非忽视法律的东西能够立法吗正如哑吧其实不由于人们给了他一个极长的话筒就会说话同样,个人利益
也其实不由于人们把它抬上了立法者的宝座就能立法。”(同上,
288—289页)但是,马克思其实不是一般地摒弃全部利益,而能否认那些“不变的利己”的纯粹私利,在《对于第一版自由和宣布等级会议记录的争辩》一文中,他表达了对利益的朴实唯心主义的理解,“人们奋斗所争取的全部,都同他们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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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在《神圣家族》一书中,他进一步表达了自己对公共利益的态度:“既然正确理解的利益是整个道德的基础,那就
一定使个他人的利益切合于全人类的利益。”怎样使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切合,中间需要一个利益整合的环节。恩格斯认
为,利益是将来社会发展的动力和基础。他提到了利益整合的重要性,“人类的结合此后不该当再经过强迫,即政治的手段来实现;而应当经过利益,即社会的手段来实现。它以这个新原则为社会的运动确立了基础。”良法的内容,一定表现民众利益、反应公共意志,进而能实质保障民众的幸福。这是事物的法实质之所在,不是事物的法实质去适应法律,恰好相反,法律应当去适应事物的法的实质。唯此,才能够实现社会和睦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三、良法的形式标准
良法的形式标准,是指就一部详细的法律而言,在形式上拥有哪些特点,才切合我们对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最少要求。对此,国内外学者从不一样的角度表达过一些独到的见解。比如,美国法学家富勒提出了法律的内在道德行的八条标准,或许说是保持法律使其为人类行为听从规则治理事业的八条原则:①法律的一般性;②法律应当宣布;③法律不该当溯及既往;④法律内容应当清楚理解;⑤法律不该当要求不可以或无力做到之事;⑥法律不该存在矛盾;⑦法律在时间之流中应当拥有连续性;⑧官方行动与宣布的规则应当一致。英国学者拉兹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原则:①法不溯及既往,应公然通确;②法律应相对稳固;③特别法的拟订应受公然、稳固、明确的一般规则指导;④保障司法独立;⑤恪守自然正义原则:公然审理、不得以成见司法;⑥法院应付于其余原则的履行握有审察权,即审察议会和行政立法等;⑦法院应易于靠近:省时省钱;⑧预防犯法的机构在履行裁量权时不得滥用法律。此中,富勒的前七条原则,拉兹的前三条原则都波及对法的形式特点的归纳。国内学者李龙教授以为良法的形式标准包含法的形式合理性和法律系统的完好性两个部分。前者表现为法律确实定性原则、同等原则、国情原则、人本价值优先原则、无矛盾性原则和自治原则,详细又有法的渊源形式的合理性、表达形式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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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内在形式的合理性三种形式。后者表现为法律系统的一致性、发展性、齐备性和内在协调性。赵震江教授以为良法应拥有民主性、科学性和道德行三重标准。
笔者以为,良法的形式标准应当是法律自己在外观或表面上所具备或应当具备的特点,不该到法外的他者中或到法律追求的目的性领域去找寻。上述的国情原则、人权原则以及民主性、道德行等条目很难说是法律自己所具备或应当具备的特点。对比之下,富勒对于法治八原则中波及法律自己特点的七项原则是比较全面和值得借鉴的。在富勒阐述的基础上,笔者略作发挥,归纳了良法在形式方面的八个特点。
1、一般性。又称广泛性或规范性。法律是一种规范性引导,不是针对特定人的特定行为的规定,不是因人因事设置。法律所要求的行为一定是某一范围内不特定的多半人的某一类其余行为。假如没有充分说服人的原由,法律的内容不可以对主体身份作差别对待,即法律眼古人人同等是法律的题中应有之义。
2、明确性。法律规则传达的信息一定清楚详细,法律的语言文字表达应当正确无歧义,凡智力正常的一般成年人经过法律文本能确立无误地理解法律对自己的行为要求,能对他人怎样行为产生合理的预期。
3、一致性。一个国家的法律系统是一个一致的整体,法律规则之间不该当出现严重的相互反抗,使法律主风光对相互矛盾的法律规则或许不知所措,或许产生侥幸心理钻法律空子;即便有些矛盾难以防止,也应当有解决法律矛盾的配套举措,务必防备和善法律主体因按照某一法律规则但违犯另一法律规则而遭到处罚。
4、稳固性。法律一旦出台,非因社会形势发生重要更改,
不该朝令夕改。不然,会使社会成员丧失对法律的相信。自然,跟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和人们观点的改变,法律也要合时改革。
怎样办理好法律的稳固性和与时俱进之间的关系,是考量立法者的理性和智慧的最大难题。
5、先在性。法律的先在性是指法律原则上不拥有溯及力,仅对法律产生以后的行为拥有拘束力。从逻辑上看,应当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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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规则对人们的行为规定在先,而人们恪守纪律规则的行为在后。只有坚持这样的因果联系,才能现实地引导人们将来的行为选择。不然就是违反人性、侵罪犯权的任意立法。
6、可行性。法律的可行性是指法律对人的行为的要求一定是人们能够或应当成到且能够做到的。即法律对人的行为要求是人力所能及的。人的生命、智识和能力都是有限的。法律不可以要求人的智识和能力所不行能达到的行为,高出一般大众对一个人行为的合理期望的法律不拥有可行性,在违纪者众的状况下不拥有履行力或严重履行力不足的法律也不拥有可行性。不拥有可行性的立法不如没法。
7、公然性。法律迄今为止的所有运动,从形式上看,就是一个从不公然走向公然的运动。刑不行知、威不行测是专制法的最大特点;而公然透明则是现代法的根本特点。能够说,从暗箱操作走向公然透明,是法律趋势文明进步的重要标记之一。
8、合适性。最后这一点或许是最重要的。良法并无一
个完满的、一致的、千篇一律的模式,合适的才是最好的。不
管是已有法仍是待定法,只需合适其合用范围内的人和事、风
土人情,为属地范围内的人们所自觉自发地选择,就是最理想
的。正如亚里士多德以为,地理环境和居民的糊口方式对城邦
的立法有重要影响。卢梭也指出:“正如建筑家在成立一座大
厦以前,先要检查和勘察土壤,看它能否能担负建筑物的重量
同样;理智的创制者也其实不从拟订优异的法律自己着手,而是
要预先观察一下,他要为之而立法的那些人民能否适合于接受
那些法律。”我们自然不可以到处以国情为由抵制人类法治文明
的优异成就,但需要不时切记:只有合适的才是最好的。
(作者:中共山东省委党校政法部副教授;文章根源:中
国党政干部论坛;公布时间:2013-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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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总结
(1)
说说良法及其标准
司春燕
在一个选择了依法而治的国家,制度设计基本上都要经过法的形式表现出来,不论是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仍是思想文化制度,此中卓有成效且拥有广泛性的内容都会或迟或早地被创制为国家法律
(2)一、何谓良法
良法,是指拥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法律
(3)此后历代的思想
大家也都极为关注良法问题
(4)罗尔斯则指出,正义是社会
制度的首要价值
谈谈良法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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