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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圣露西亚政府双边空运服务协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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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圣露西亚政府双边空运服务协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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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圣露西亚政府双边空运服务协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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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6-07-17
【正 文】
中华民国政府与圣露西亚政府双边空运服务协定

1 

中华民国政府与圣露西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咸欲缔结乙项协定,以鼓舞并促进两国间空中运输之健全进展,兹同意彼此领土间及自彼此领土延远之国际空运服务之建立及进展,应遵循左列条款之规定:

第一条 定义

为解释本协定,除依上下文义须另作解释者外:

一称“本协定”者,系指本协定、其附录及任何修正;

二称“航空官署”者,在中华民国,指交通部部长或有权执行与上述部长现所行使之职务或类似之职务之任何人或机关;在圣露西亚,指观光及民用航空部长或有权执行与上述部长现所行使之职务或类似之职务之任何人或机关、

三称“指定航空公司”者,谓依照本协定第三条指定及授权之航空公司;

四称“领土”者,谓在缔约国主权下之陆地及其邻接之领水;

五称“空运服务”者,谓以有偿或包租为旅客、货物、或邮件之个别或混合公共运送为目的,以航空器从事之任何定期营运;

六称“国际空运服务”者,谓空运服务航经一国以上之领土之上空;

七称“航空公司”者,谓供应或经营国际空运服务之空运企业;

八称非营运目的之停留”者,谓在空中运输中非以装载或卸下旅客、货物或邮件为目的之着陆;

九称“运裁量”者,就某航空器而言,谓该航空器在一航线上在航线之某航段,可用之酬载量;就某特定空运服务而言,谓该服务所使用航空器之运载量,与该航空器在一特定期间,于特定航线或一航线之某航段营运班次之乘积;

一○称“公约”者,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公开供签署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其次条 航权

一缔约一方授与缔约他方本协定规定之权利,俾使该缔约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依附录规定之航线建立并经营国际空运服务(以下分别简称“协议之服务”及“规定之航线”)。

二依据本协定之规定,缔约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在规定之航线上经营协议之服务时,除附录另有规定者外,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不着陆而飞越缔约他方领土;

(二)为非营运目的而在上述领土停留;及

(三)于上述领土内,在附录规定航线上之各点,装载及卸下国际营运之旅客、货物及邮件。

三本条其次项不应被认为赋与缔约一方之指定航空公司,参与境内营运之权利。

第三条 指定与授权

一缔约一方有权向缔约他方以书面指定多家航空公司,在规定之航线上经营协议之服务,并得撤销或更改该项指定。

二于收到此项指定及指定航空公司就营运授权及技术许可提出之申请时,如合乎下述条件,缔约他方应确保在无不当延迟下赐予授权及许可;

(一)该航空公司之实质全部权及有效把握权系操之于指定航空公司之缔约一方或该方所代表之人;

(二)指定航空公司之资格符合通常适用于经营空运服务之法令规章所规定之条件;及

(三)指定该航空公司之缔约一方确保第六条(航空保安)所定之标准已予维持及执行。

第四条 授权之撤销与中止

一缔约一方得撤回、中止或限制缔约他方所指定航空公司之营运授权或技术许可,如:

(一)该航空公司之实质全部权或有效把握权并非适当地操之于指定航空公司之一方或该方所代表之人;

(二)该航空公司未能遵守缔约他方通常适用于经营空运服务之法令规章,或本协定所订之条款;或

(三)缔约他方未能确保第六条(航空保安)所订之标准已予维持或执行。

二除有必要实行马上之行动以阻挡进一步不符合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外,应于与缔约他方磋商后始得运用本条所定之权利。

第五条 关税及税

一于到达缔约一方之领域时,缔约他方所指定航空公司经营国际空运服务之航空器,其一般装备、零件、消费性之技术供应品、燃油、润滑油及航空器商店(包括但不限于食物、饮料、酒、烟及其他在飞航空售给或供乘客使用之限量品),及其专供从事国际空运服务之航空器有关操作或服务所用之物品,应在互惠之基础上,免于全部之进口限制、财产税、资本税、关税、消费税以及非基于所供应服务之成本之类似费用或收费,但此装备及供应品须保留于航空器上。

二对下列项目,除系基于所供应服务之成本而收费外,在互惠之基础上,仍应免于本条第一项之关税与税及费用与收费。

(一)引进之航空器商店或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带上航空器之供应品,在合理限制内,系用于缔约他方所指定之航空公司从国际空运而往外国飞行之航空器上,纵或此商店虽系用于带上航空器之国家领土上空之部分航程。

(二)引进缔约一方领土之备用零件,而用以维护或修理他方所指定航空公司从事国际空运服务之航空器者;及

(三)引进缔约一方领土之捻油、润滑油及消费性之技术供应品而用于缔约他方所指定航空公司从事国际空运服务之航空器,纵或此供应品虽系用于带上航空器之缔约一方领土上空之部分航程。

三本条第一及其次项所称之装备及供应品得被要求在适当机关之监督或把握下保管之。

四缔约一方所指定之航空公司得与另一同样享有此豁免权之航空公司订定契约,以在缔约他方领土内借用或转让本条第一项及其次项之物品而仍得享受本条之豁免权。

五本条所规定之豁免权应仅适用于缔约双方被授权能赐予豁免之税、费用及收费。除基于所供应服务之实际成本之收费外,缔约双方许诺尽最大之努力,在互惠之基础上,取得其他诸如此类收费之类似豁免权。

第六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认知对在平安及有序下进展国际民航之责任,重申在其相互关系下爱护民航平安免于非法干扰之职责构成本协定不行或缺之部分。

二如经要求,缔约双方应相互供应一切必要之帮忙,以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之行为暨危及乘客、组员、航空器、航空站、飞航设施平安之其他非法行为以及对航空平安之任何其他威逼。

三缔约双方应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所签订之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犯若干其他行为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所签订之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娄所签订之制止危害民航平安之非法行为公约之规定。

四在相互关系下,缔约双方应遵守国际民航组织所订,并作为国际民航公约附约之航空保安条款之规定;并应要求在其领土内登记之航空器之经营者或在其领土内有主营业所或永久住宅之经营者及缔约双方领土内之航空站经营者,遵守该等航空保安条款之规定。

五缔约各方同意遵守缔约他方对进入其领土所要求之保安规定,并实行完备之措施,以爱护航空器,及在登机或装载前与在登机或装载时,检查乘客、组员、彼等随身携带之物品、货物及航空器上之储存品。缔约各方对于缔约他方针对特殊威逼所提之特殊保安措施之任何要求,亦应赐予乐观之考虑。

六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或危及乘客、组员、航空器、航空站及飞航设备平安之其他非法行为之大事或其威逼时,缔约双方应彼此帮忙,藉便利其通讯及其他适当措施,俾快速与平安地终止该大事或其威逼。

七如缔约一方有理由认为缔约他方不遵守本条之航空保安规定时,得要求缔约他方马上磋商。自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获致满足之协议时,将构成提出要求之缔约一方对缔约他方之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技术许可及营运授权予以扣留、撤销、限制或加设条件之理由。为应紧急状况需要,得于十五日届满前,实行临时措施。

第七条 法律规定之适用

一缔约一方管理从事国际定期空运服务之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此等航空器在其领土内飞航之法律与规章,应适用于缔约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

二缔约一方管理乘客、组员、货物或邮件之进入、停留或离去其领土之法律及规章,诸如入境及出境、移往外国及移入本国之手续、海关及检疫措施,对缔约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所载运之乘客、组员、货物或邮件,于其进出该方领土或于其领土内,应与适用。

三缔约双方在适用本条所述之法律及规章时,不应赐予本国指定之航空公司优于缔约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待遇。

第八条 代表处之设立

缔约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有权在缔约他方领土内设立代表处。

第九条 证书与执照之承认

一缔约一方所颁发或许之适航证书、合格证书及执照,在其有效期间,缔约他方应承认其效力。

二缔约一方对于其国民由缔约他方或任何其他国家所授与或认许之合格证书及执照,而用以飞越其领土者,保留不承认其效力之权利。

第一○条运裁量之规定

一缔约各方指定航空公司所供应之运载量,应协作当前及合预期之运量需求。

二缔约双方指定航空公司应享有公正均等之机会,以经营协议之服务。

三缔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于经营协议之服务时,应顾及缔约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利益,以免使后者在同一航线之全部或部分业务患病不良影响。

四附录中所规定在缔约他方领土内之航点装卸前往或来自第三国或其领土之客货的权利之行使,应符合缔约双方所赞同有序进展之一般原则。

第一一条 价目表

缔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在各自航线上运送客货收费之价目表,应依合理之标准厘订之,并适当考虑一切相关因素,包括营运成本、合理利润及其他航空公司所订之价目表,且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官署核准,通常为国际空运协会订定之价目表。

第一二条 盈余之汇寄

一缔约一方赋与缔约他方之指定航空公司,将其在该缔约一方领土中所赚取之收入扣除开销之余额汇回其总部之权利。

二前项汇寄程序,应依照赚取盈余所在地之缔约一方有关外汇之法律规章办理。

第一三条 统计资料之交换

缔约任一方之航空官署,于接获缔约他方航空官署之恳求时,供应为检讨缔约各方所指定航空公司就协议业务供应运载量,所合理需要之定期性或其他统计报表,此等报表应包括为打算该航空公司在协议业务之运载总量及该等项运量之起迄点所需之全部资料。

第一四条 谘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亲密合作之精神,经常相互谘商,以确保本协定所订条款之实施与圆满遵行。

二缔约任一方得要求与缔约他方谘商,此项谘商得以会谈或信函进行。如为会谈,此项谘商应于恳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为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期限。

第一五条 争端之解决

一遇有关于本协定之解释及适用而生之争端时,缔约双方应先尽力以磋商解决之。

二缔约双方无法以谈判达成解决时,得协议争端提交某一个人或团体调停,或提交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之仲裁法庭裁决。

仲裁员由各方指派一人,第三位仲裁员由上述两位指派之仲裁员指定之并担当仲裁法庭之主席。缔约各方在收到他方经由外交管道恳求争端仲裁之通知,应在六十日内提名

一位仲裁人,第三位仲裁人应在其后六十日内指定之。

三仲裁法庭应在合理期间内以多数决做成打算,缔约各方应遵该裁决。

第一六条 修订

一如缔约一方认为亟欲修订本协定之任何条款,得依照第十四条之规定,恳求缔约双方进行谘商,此项谘商应于提出恳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开头之。缔约双方对于本协定之修订达成协议时,该项修订应于经互换照会确认后生效。

二虽有本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协定附录得经由缔约双方航空官署间谘商修订之。

三遇有关于空中运输之一般性国际公约开头生效,且经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应予修订,以期与该公约之规定全都。

第一七条 终止

缔约各方得随时将终止本协定之意愿以书面通知缔约他方。于此状况下,本协定应于缔约他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除非终止之通知在上述期限届满前经协议撤回。

第一八条 生效

本协定应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鉴此,签署者各经其本国政府正式授权,爰于本协签字。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相当于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于台北签订,正本两份,各含中文及英文约本,两种约本,同一作准。惟若释义有所歧异,应以英文约文为准。


中华民国交通部长

蔡兆阳〔签字〕

圣露西亚观光暨民用航空部长

兰西柯〔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