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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类伤害中经营者的责任.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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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连带责任,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根据消费者选择的被告承担各
自的责任。第四种观点认为: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安全保障义务
不仅包括产品与服务本身的安全,也包括消费过程的安全,但经
营者的这种义务不是绝对的,无限的,是以尽职为限,经营者尽
职了就不承担责任。第五种观点认为:经营者对消费者尽职后不
承担责任,但如第三人(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时,经营者应对
消费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六种观点认为: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要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只是针对服务本身,不包括在接受
服务时所发生的不可预见的来自第三人的意外伤害,故经营者对
第三人的伤害行为不承担责任。责任的承担源于对义务的违反,
上述对于经营者责任的不同观点即体现在对经营者责任性质、范
围上的认识上的差异。一、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义务《中华人共民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
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
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学者的观
点,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对消费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理由
是:1、经营者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活动,能够从中得到收益,
经营者为每位潜在的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能够促进
整个社会的安全和秩序,改善消费环境,促进经营者与消费者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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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相互信任的关系;另一方面,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常常
被视为具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2、经营者了解服务设施、设备
的性能以及相应的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了解服务场所的实际
情况,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相关的知识和专业能力,更能预见
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也更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警示、说明、
劝告、救助等)和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3、从经济学上
讲,经营者承担这一义务显得更为低廉。4、从社会学角度上讲,
经营者在赚取自身利益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其他社会利
益,包括消费者的利益。5、从世界立法思潮来看,世界经历了
一个由义务本位立法到权利本位立法,再由权利本位立法到社会
本位立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所有主体一律形式上平等保护到
注意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的发展,让经营者较消费者承担稍多
的义务,是符合世界立法思潮的。正确认识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
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对于确定经营者的责任形式及责任范围具有
重要意义。从世界立法上看,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这种安全保障义
务的性质还没有统一的认识。主要观点有:1、约定的义务或法
定义务,即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源于合同法还是源于侵权行
为法。2、基础性义务或附随义务,即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
与消费者合同中的主要义务还是附随义务。3、单一的义务或双
重的义务,即经营者的义务是否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均有要求。
我国学者的一般观点认为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则
上应确定为法定义务比较妥当,但如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对此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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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约定或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法律规定的注意
要求时,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纠纷可以按其约定处理。经营者对消
费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是确定经营者过错和责任的主要标准。
经营者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1、硬件方面的
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经营场所所使用的建筑和与服务有关的设
施、设备符合有关的安全标准,符合安全标准即包括开业时经有
关部门验收合格,也包括平时经营者的维护、养护,使硬件始终
处于安全的状态。2、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内部
的不安全因素和积极防范外部不安全因素、制止第三人对消费者
的侵害等。二、第三类伤害中经营者责任形式的选择法律是解决
社会纠纷和调整社会利益关的系一种工具,一项好的法律制度可
以促进社会的和谐和人性的发展。法律制度的设计应体现公平和
效率的观念,应能调动社会各方的积极性。在第三类伤害纠纷中,
设计消费者、第三人、经营者责任的法律制度,应符合补偿消费
者的损害、制止侵权行为(通过使第三人承担责任警示第三人和
其他人再实施侵权行为)、促进经营者合法经营,从而促进社会
的进步。经营者关于是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的问题,前面
已有说明。关于经营者在承担侵权责任前提下,选择何种侵权责
任形式仍有探讨的必要。侵权责任一般来说有过错责任(包括推
定过错)、无过错责任之分。关于无过错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
后,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的一种责任形
式,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无过失责任主要适用于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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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工业、交通、医疗事故中,在经营场所让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
无过错责任不利于发挥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也不利于经济的发
展,因为如果经营者承担过重的负担,一方面会抑制该行业的发
展,另一方面在经营者转价经营风险时,最终会损害消费者的利
益。故,笔者认为经营者对消费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应承担
过错责任,当然这种过错责任考虑到举证的问题,应为推定过错
责任。侵权责任亦有连带责任和分别责任之分。连带责任源于罗
马法的连带之债,在狄克里汀的一个法令后逐渐形成一项制度。
侵权责任中的连带责任是指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一个侵权行为人
都有义务对受害人(权利人)履行全部义务,受害人有权要求任
何一个侵权人履行全部债务。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加害人
内容的约定而改变,加害人之间基于协议免除某个或某些行为人
的责任,对受害人不产生效力。连带责任一般以共同过错或推定
共同过错为前提。连带责任是一种惩罚、制裁性的责任承担形式,
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分别责任是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一种责
任形式,它根据每个侵权行为人在损害中的过错程度来确定他应
负的责任,各侵权行为人只就自己的过错程度向受害人负责,而
不对他人的过错负责。如前面笔者所说,一项法律制度的设计要
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因此在现代出现了补充赔偿责任制度的
设计。它是指当债务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根据债务人的过错,
由主债务人首先偿还债务,当主债务人无力承担全部责任时,由
其它的债务人承担剩余的债务及相应的责任。适用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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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更重要的是为了督促
债务人积极履行义务,划清债务人之间责任大小,使主债务人首
先对其行为负责,防止其随意分割他人权益,实现债务人民事责
任分工的科学化。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立法主要有我国台湾地区
的民法典,另外就是日本等少数国家的一些判例。我国没有补充
赔偿责任的法律文件,但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也有涉及,在最
近法学专家起草的《民法典建议稿》中均有规定。在第三类伤害
案件中,笔者赞成对经营者适用补充赔偿责任。三、补充赔偿责
任的依据和构成要件在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建议稿》
侵权行为法第88条规定:“受害人在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后,
应当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没有能
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承担补充
责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的,
免除其责任”。在梁慧星研究员主持起草的《民法典建议稿》侵
权行为法第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
由加害人承担赔偿和其他相关责任。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
无资力承担责任的,由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
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但义务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经
营者对消费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
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在无法确定加害人时,由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能够确认加害人,
但加害人对损害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先由加害人尽力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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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经营者承担。为什么要对经营者设计为补充
赔偿责任,在梁慧星主持起草的《民法典建议稿》的立法理由书
中这样解释:“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承
担违约责任,似乎对受害人的保护太弱;而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
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往往最终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
赔偿责任,这又太苛严。因此,侵权行为法建议稿设计了安全保
障义务人对损害承担补充责任,只有在穷尽对加害人的追偿的前
提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才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这种制度设
计将导致的司法结果是,一方面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另
一方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的责任也较为公平合理”。经
营者对受到第三类伤害的消费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两个方面
的事实要考量:一是经营者在第三类伤害事件中有无过错和其过
错行为与损害有无因果关系,如有过错和因果关系则对消费者承
担责任,如没有过错或因果关系不成立,则对消费者不承担责任;
二是第三人是否有资力赔偿,如有资力赔偿则由第三人对消费者
承担责任,如没有资力(包括下落不明或无法确定第三人是谁)
则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责任。四、经营者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认
定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不同法院甚
至不同的法官对经营者的过错和经营者过错行为与消费者损害
事实的因果关系作出了不同的认定结果,有的还引起了不小的争
议,这两个问题确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原因就在于对其认
定的标准和认定思维不同。笔者的意见是:(一)、经营者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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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是唯一的合理要求,如那些经营者没有能有效劝阻醉酒者进
入浴池,经营者的过错是没有或轻微的,因为不能要求经营者象
警察或司法人员那样具有强制的权力。经营者的过错是推定过
错,经营者应对其在对消费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没有过错承
担举证责任。(二)、因果关系的认定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致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往往不是实施了积极的作为行为,而是消
极的不作为行为。要确定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
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应当从“是否加害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这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层面加以理解,而应当从“如果经营者达
到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
或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为理解,如果经营者实施了其应当实施
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不会发生或可以减轻,则认为存在因果关
系,否则,即不存在因果关系。在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消费者受
损害时,损害的发生有可能是二个以上的原因造成的,有第三人
的侵权行为,有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可能还
有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或其他自然原因,这就有必要分析各种原因
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即原因力问题,这是确定各方责任大小的前
提。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问题,要证明经营者不作为行为与受害
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是不可能的,因为在大多数情况
下,不作为行为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
义务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盖然性。因此,受害人无须证明消极
不作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只需要证明:1、加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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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2、不履行该
义务与损害的发生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如果经营者履行了自己的
作为义务,损害就极有可能被避免。当然,这个事实认定问题和
过错的认定一样,往往与法官对生活经验的理解程度有关,这就
要求法官除加强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学****外,还要深入理解现实生
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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