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直管公有住房,是指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以政府制订租金标准的居住房屋。
直管公有住房是政府所有的国有资产或代管资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房屋资产或使用权进行抵押、抵债。
第三条苏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直管公有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租赁管理采用属地委托管理形式。
第四条承租人承租直管公有住房,应当与受托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签订《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并领取《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证》(以下简称《租赁证》)。
承租人与管理部门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租赁住房的合法凭证,《租赁证》是承租人缴纳租金的凭证。《租赁协议》记载的内容与《租赁证》必须相一致,如发生差异,以《租赁协议》为准。《租赁协议》发生变更,《租赁证》必须同时变更,《租赁协议》失效,《租赁证》随之失效。
第五条签订《租赁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在租赁期内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其期限应为上一份《租赁协议》的剩余期限。
第六条租赁期限届满,管理部门应对承租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凡符合承租人资格的,可继续签订《租赁协议》。
第七条承租人应当凭《租赁证》按月向管理部门缴纳租金。如逾期不交的,按《租赁协议》约定缴纳违约金。
第八条住房租赁期间,如遇政府及部门政策性调整直管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时,承租人应当按新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九条承租人与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协议》后,享有《租赁协议》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同住家庭人员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同时必须遵守各项管理规定。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支付租金的能力;
(四)他处无住房,或他处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保障线以下。
第十一条同住家庭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同户籍同住的直系亲属
1. 承租人的配偶;
2. 承租人的他处无住房的子女;
3. 承租人的他处无住房的其他直系亲属。
(二)同户籍同住的因历史原因存在的旁系亲属
原同住人之间为旁系亲属,因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移居住他地,原同住人之一已作为承租人而产生的旁系亲属同住人。
第十二条承租人及同住人的变更条件:
(一)承租人的变更条件
1. 承租人死亡;
2. 承租人户口迁移,居住他地;
3. 承租人失去民事行为能力;
4. 承租人提出终止租赁协议。
(二)同住人减少的变更条件
1. 同住人死亡;
2. 同住人户口迁移,居住他地。
(三)同住人增加的变更条件
1. 承租人或同住人因结婚增加的配偶;
2. 承租人或同住人因生育增加的人员(含法定收养);
3. 原承租人或原同住人因服兵役、在外读书及劳教、服刑等原因户口迁回原居住地的。
第十三条具体按下列方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承租人不需要继续租赁直管公有住房,书面提出终止《租赁协议》申请,经管理部门同意,终止《租赁协议》,管理部门收回房屋。
(二)承租人死亡的。
1. 无同住家庭人员的承租人死亡,《租赁协议》自动失效,房屋由管理部门收回。
原承租人遗留的物品,如有继承关系的亲属,应在承租人死亡之日起通知三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