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破产企业的“涉税清偿”
破产企业的“涉税清偿”
2003-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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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法宣告其破产,将其所有的财产按法定清偿顺序依法、公平地偿还给所有破产债权人的一种清算法律制度。《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对企业破产未结清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参加清算。
税务机关作为代表国家的企业税收债权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报税收债权,破产清算组应当对破产企业的税收区分不同情况进行“涉税清偿”。
破产企业资产处置中“新生税收”的清偿企业破产清算组在转让作为财产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等获得变价收入时,发生了应税行为,产生了纳税义务,按税法规定,应当进行纳税申报。而这部分新生税收是为了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伴随着资产的处置而发生的,又因处置资产而产生的税款支出属于破产费用,所以,这部分新生税收应当从处置破产财产取得的价款中优先支付。
欠税发生在设定担保物权之前的税收清偿《破产法》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构成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担保物的价格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除外。这是因为《担保法》规定,对拥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处于优先受偿地位。且《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也明确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执行。”所以,发生在设定担保物权之前的欠税,应当优先于拥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受偿。对破产财产在税收清偿之后的剩余部分,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债权转为破产债权,即并入破产财产的第三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破产企业于破产宣告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收清偿企业在被宣告破产前,已依法向税务机关提供了抵押物、质物作为纳税担保的,税收债权应当从抵押物、质物的拍卖、变卖收入中优先受偿,对拍卖、变卖的收入不足清偿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转入破产财产的第二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破产企业于破产前以保证方式为其他纳税责任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当纳税责任人到期不履行纳税责任时,由提供保证的破产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规定,
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破产债权。如果税务机关选择破产企业承担纳税责任时,则应并入破产财产的第三清偿顺序。
破产企业以往无担保的欠税、滞纳金的清偿《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我国《破产法》中规定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为: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