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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从金融机构统一取得贷款再转贷给分公司使用的,是否按照关联方贷款对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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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从金融机构统一取得贷款再转贷给分公司使用的,是否按照关联方贷款对待.doc

上传人:管理资源吧 2011/8/6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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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从金融机构统一取得贷款再转贷给分公司使用的,是否按照关联方贷款对待.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总公司从金融机构统一取得贷款再转贷给分公司使用的,是否按照关联方贷款对待


【正文】
钟税官:
我公司是由两家企业合资兴办的股份制企业,曾多次向当地银行申请贷款,但银行均以防止不良贷款为由予以拒绝。为解决我公司筹资难的问题,总公司采取了向银行统一贷款、统一归还的方式(在贷款合同书上已注明我公司的贷款额度),由总公司向银行统一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我公司使用,我公司按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总公司支付利息。我公司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已对所支付利息按“财务费用”列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07号)的精神,对上述情况已明确规定不征收营业税。但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第84号)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从总公司分拨的借款金额已超过注册资金的50%,请问,在上述情况下,是按从关联方取得的贷款对待还是按从银行取得的贷款对待,超过注册资本50%部分的利息支出,是否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刘义
刘义同志: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其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所谓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直接控制关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 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