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关于税务稽查证据标准(暂行)规定
为准确认定税务案件事实,提高税务稽查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税务稽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证据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证据,是指用以证明税务稽查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示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者其他资料。税务稽查中常见的书证有会计帐簿及凭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审计报告、经营合同、银行帐户进出对帐单、雇员劳动合同及聘书、人事福利制度、董事会决议、政府职能部门的批文等。
(二)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税务稽查机关作出的叙述和承认。税务稽查中常见的当事人的陈述有询问笔录、案件事实说明(包括以表格形式的说明)、认定意见等。
(三)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其知道的案件事实向税务机关做出的陈述。税务稽查中常见的证人证言有询问笔录。
(四)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带、录像带、光盘、计算机以及其他可视可听的科技设备储存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音像信息。如会计核算软件、当事人陈述的录音、录像等。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人,运用其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的分析、鉴别和判断。
(六)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税务机关勘验与案件有关的现场、物品而就现场、物品情况作出的记录。
第三条以网络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根据其具体表现形式确定其证据属性,分别归入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形式。
第四条税务稽查用以定案的证据应当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联系,对其具有证明作用。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
二、证据的要求
第七条证据为书证的,原则上应提供原件。
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提供人应在核对无误后逐页签署“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的核对意见,并签署其姓名、提供日期,加盖公章。对于经营合同、会计帐簿等同一证据页数较多的情况,可以由提供人对证据进行装订并按顺序分别编号,并在首页上注明:“此件共XX页”,签署“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核对意见、提供人姓名、提供日期、加盖公章,其他各页加盖骑缝章。
第八条证据为询问笔录的,应注明询问地点、时间、被询问人姓名及所任职务,笔录逐页应当有税务稽查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签名,记录中若出现对内容的修改,应由被询问人在修改处按手印或加盖公章。对证人做询问笔录除按上述要求外,应提供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九条证据为纳税人案件事实说明的,应注明提供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十条证据为案件事实计算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稽查人员制作的计算表应注明制表人姓名,经纳税人核对无误后由其签署“经核对数字真实、准确”的意见、核对人姓名、核对日期并加盖公章。
(二)企业提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