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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戒毒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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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戒毒办法》.pdf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强制戒毒办法页码,1/2
强制戒毒办法
(1995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
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
第三条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当
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强制戒毒的
实际需要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
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实施强制戒毒,
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决定书应当于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强制戒毒决定应当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
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
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年。
第七条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和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
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戒毒人员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戒毒人员进入强制戒毒所时,必须接受强制戒毒所的检查。强制戒毒所以外人员给戒毒人
员的物品、信件,必须经强制戒毒所的工作人员检查。
第九条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实行分别管理,女性戒毒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
理。
第十条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实行依法管理,严禁打骂、体罚和侮辱戒毒人员。戒毒人员必须遵
守强制戒毒所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
第十一条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采取药物治疗措施,应当建立治疗档案;使用***品和精神药
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戒毒人员伤亡事故。强制
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十三条强制戒毒所除对戒毒人员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外,可以组织
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第十四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允许戒毒人员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探访。探访人员必须遵守
强制戒毒所的规定。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强制戒毒
所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
第十五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