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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公安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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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公安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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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公安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六章公安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
一、公安刑事司法
(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公安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和部分刑罚的执行。
(二)公安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1、依靠群众的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3、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4、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5、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接受监督的原则
6、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信的原则
7、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8、尊重各民族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的原则
9、各地区公安机关之间加强协作和配合的原则
10、我国公安机关同外国警察机关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原则
(三)公安刑事司法的主要措施
1、侦查措施
(1)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制作讯问笔录。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讯问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教师到场。
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其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3)勘验、检查
a、现场勘验
b、物证检验
c、尸体检验
d、人身检查
除紧急情况外,人身检查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而侦查人员又认为有必要检查时,可以强制检查。强制检查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不适用于被害人。
(4)侦查实验
(5)搜查
(6)扣押物证、书证
对决定扣押的物证、书证要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三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时候,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然后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需要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查询或者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时,必须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发出书面通知。
(7)鉴定
(8)、通缉
2、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的各种强制方法。
(1)拘传
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应予拘传的,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可以拘传。
拘传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据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取保候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提请逮捕后,检查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移送起诉后,检查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保证人必须符合的条件
与本案无牵连
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3)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与取保候审相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4)拘留
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临时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