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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系统女职工劳动保护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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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系统女职工劳动保护细则.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法规标题:
纺织系统女职工劳动保护细则
法规编号:
纺生字(1991)25号
颁布时间:
1991
制定部门:
纺织工业部、纺织工会全国委员会
法规内容:
                     纺织系统女职工劳动保护细则
               1991年6月8日  纺织工业部、纺织工会全国
                    委员会纺生字(1991)25号文颁发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
的安全和健康,发挥她们在发展纺织工业和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中的重要作用,促进计
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结合纺织系统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纺织系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
工。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通过技术
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等各种途径,在发展生产的同时,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对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五条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纺织工业部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规
定,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管理。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
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禁止安排怀孕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有毒有害
作业,及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八条各单位要宣传、普及女职工劳动卫生保健知识,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教
育,建立健全女职工在经期、怀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保健制度。
第九条各单位要建立女职工月经卡,发放一定数量的卫生用品。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
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得在正常劳动时间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原从事容
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以及经医务部门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女职工,应暂时调
做其他工作或予以减轻劳动量。
对怀孕反应特别严重的女职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经医务部门证明应照顾轻工
作或休息,休息期间享受病假待遇。
对有过两次以上流产史又无子女的女职工,怀孕期应照顾轻工作或休息给予保胎。
休息期间享受病假待遇。
第十一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确需在劳动时间进
行产前检查的(事先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 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应每天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
怀孕满7个月的女职工上班确有困难,经本人申请,且工作许可,领导批准,可
请产前假。
第十三条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假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一)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产后休息75天。
(二)提前生育者,按产假90天计算;超期生育者,应保证产后休息75天。
(三)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
5天。
(四)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意见,给予15天至3
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